(2014)谷刑初字第139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3-25
案件名称
骆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甘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谷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骆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甘谷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谷刑初字第139号公诉机关甘谷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骆某某,男,生于1963年6月16日,汉族,甘谷县人,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9月6日被甘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8日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甘谷县看守所。甘谷县人民检察院以谷检刑诉(2014)1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骆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甘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斌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骆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甘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25日,被告人骆某某与被害人宋某某等四人在大十字广场打扑克(掀硬子),双方因2元钱的欠账问题发生争执,后被告人骆某某在宋某某脸部打了一拳,致其右眼出血。后宋某某先后在甘谷县医院、甘肃省人民医院治疗。经甘谷县公安局法医检验鉴定:宋某某的损伤属轻伤二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骆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庭审中被告人骆某某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与罪名均无异议,无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5日,被告人骆某某与被害人宋某某等四人在大十字广场打扑克(掀硬子),双方因2元钱的欠账问题发生争执,后被告人骆某某在宋某某脸部打了一拳,致其右眼出血。后宋某某先后在甘谷县医院、甘肃省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右眼晶状体脱位,右眼视神经挫伤,右眼眶内侧壁骨折。经甘谷县公安局法医检验鉴定:宋某某的损伤属轻伤二级。2015年2月6日,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就民事赔偿达成调解协议,即由被告人骆某某赔偿被害人宋某某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鉴定费等各项费用共计28000元(已履行),被害人对被告人骆某某表示谅解,请求法院从轻处罚。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案件的来源情况。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骆某某的身份情况。3、被害人宋某某的陈述,证实案发当日被告人骆某某将自己殴打致伤,后被送至甘谷县人民医院治疗的事实。4、证人吕某某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日被告人骆某某将被害人宋某某进行殴打的事实。与被害人陈述能够互相印证。5、被告人骆某某供述,案发当日因玩牌产生纠纷,将宋某某殴打的事实。6、甘谷县人民医院门诊病历、甘肃省人民医院住院病,证实宋某某的伤情诊断为:右眼晶状体脱位,右眼视神经挫伤,右眼眶内侧壁骨折。7、甘肃省甘谷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谷公鉴字(2014)109号鉴定书,证实被害人宋某某的损伤为轻伤二级。8、调解笔录、收、领条,证实被害人宋某某与被告人骆某某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已履行完毕,取得了被害人谅解的事实。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相互印证,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骆某某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故意伤害罪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本案的民事赔偿已达成调解协议,已实际履行,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且被告人骆某某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应当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骆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周 乔代理审判员 尉军武人民陪审员 王秀琪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牛佳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