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佛中法行终字第20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3-17
案件名称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石湾镇街道奇槎股份合作经济联合社,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石湾镇街道奇槎村北一股份合作经济社与佛山市禅城区石湾镇街道办事处行政处理二审行政判决书02
法院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佛山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佛山市禅城区石湾镇街道奇槎股份合作经济联合社,佛山市禅城区石湾镇街道奇槎村北一股份合作经济社,佛山市禅城区石湾镇街道办事处,梁惠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2004年)》:第六十一条;《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第四条,第十五条第一款;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佛中法行终字第2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佛山市禅城区石湾镇街道奇槎股份合作经济联合社,住所地佛山市禅城区。负责人周沛辉,董事长。上诉人(原审原告)佛山市禅城区石湾镇街道奇槎村北一股份合作经济社,住所地佛山市禅城区。负责人周巨敬,董事长。上述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邝国锋,广东千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市禅城区石湾镇街道办事处,住所地佛山市禅城区魁奇二路*号。法定代表人吉江鸿,主任。委托代理人刘明,佛山市禅城区司法局石湾镇司法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李顺兴,佛山市禅城区司法局石湾镇司法所工作人员。原审第三人梁惠岚,女,汉族,住佛山市禅城区。法定代理人周某,女,汉族,住佛山市禅城区。委托代理人卢旭辉,广东润科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佛山市禅城区石湾镇街道奇槎股份合作经济联合社(以下简称奇槎经联社)、佛山市禅城区石湾镇街道奇槎村北一股份合作经济社(以下简称北一经济社)因诉被上诉人佛山市禅城区石湾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石湾街道办)行政处理一案,不服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2014)佛城法行初字第32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审第三人梁惠岚于某年某月某日出生,某年某月某日入户佛山市石湾区澜石镇奇槎管理区北一村,属农业户性质,至今户口未曾迁离;梁惠岚的母亲周某,某年某月某日出生,某年某月某日结婚,符合计划生育政策,是上诉人奇槎经联社、北一经济社的股东。梁惠岚于2012年12月提出申请,要求被上诉人石湾街道办作出行政处理决定,责令奇槎经联社、北一经济社确定其享有股东资格和福利待遇。石湾街道办于2013年4月12日作出禅石街行决(2013)第24号《行政处理决定书》,对梁惠岚的申请不予支持。梁惠岚不服该行政处理决定,向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复议机关于2013年7月18日作出了禅城府行复(2013)39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撤销该《行政处理决定书》。奇槎经联社、北一经济社不服,分别向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了(2013)佛中法行初字第58号、第61号《行政判决书》,判决维持了上述行政复议决定。奇槎经联社、北一经济社仍不服,上诉至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了(2013)粤高法行终字第720号、第723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石湾街道办于2014年3月19日作出禅石街行决(2014)第6号《行政处理决定书》,决定对梁惠岚的申请予以支持。奇槎经联社、北一经济社不服,于2014年7月1日向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政府于2014年8月29日作出禅城府行复(2014)222-22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石湾街道办的行政处理决定。奇槎经联社、北一经济社仍不服,向法院起诉,请求撤销禅石街行决(2014)第6号《行政处理决定书》,案件诉讼费用由石湾街道办承担。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行政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石湾街道办作出的禅石街行决(2014)第6号《行政处理决定书》是否合法。重点审查:1.石湾街道办作出行政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充分,适用法律规范是否正确。2.石湾街道办作出涉案《行政处理决定书》程序是否合法。关于石湾街道办作出行政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充分,适用法律规范是否正确的问题。上诉人奇槎经联社、北一经济社认为,购买股份是成为股东的前提条件,石湾街道办作出行政处理决定未查清梁惠岚是否有购买过股份;且石湾街道办只适用禅发(2003)57号文的部分条文,适用实体法错误。经审查,根据《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第十五条第二款以及《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办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梁惠岚为政策内所生,其母亲是奇槎经联社、北一经济社的股东,其户口于出生入户至今一直在奇槎经联社、北一经济社处,属奇槎经联社、北一经济社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应享有与奇槎经联社、北一经济社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其他成员平等的权益,即梁惠岚享有与奇槎经联社、北一经济社的男性股东子女平等的权益。至于梁惠岚是否具有奇槎经联社、北一经济社的配股股东资格,应视其是否符合男性股东子女具有配股股东的条件。根据确认的证据及查明的事实,梁惠岚的母亲周某,某年某月某日出生,某年某月某日结婚,符合计划生育政策,是奇槎经联社、北一经济社的股东,梁惠岚于某年某月某日出生,某年某月某日入户佛山市石湾区澜石镇奇槎管理区北一村,属农业户性质,至今户口未曾迁离,符合1998年《佛山市石湾区澜石镇奇槎村北一股份经济合作社章程》第二章第八条及1998年《佛山市石湾区澜石镇奇槎股份经济联合社第二届章程》第二章第八条规定的规定,应当享有奇槎经联社、北一经济社的配股股东资格。奇槎经联社、北一经济社的上述主张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奇槎经联社、北一经济社还提出,行政村、村委会、治保委员会对户口登记、户籍管理,没有相应的行政权力,不能对相关人员,包括村民,出具证明意见,村委会或其分支机构治保委员会在常住人口登记表上的盖章,不构成行政法意义上对相关事实确认的行为,不具有法律效力。经审查,任何个人或单位在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情况下均有权向他人提供其持有、存档的文件材料。佛山市禅城区石湾镇街道奇槎村村民委员会治安保卫委员会向石湾街道办复印其存档的常住人口登记表,并加盖印章的行为,并非行使户口登记、户籍管理等行政职权的行为。该常住人口登记表能与常住人口登记卡相印证,证明梁惠岚的出生、户籍变动情况,奇槎经联社、北一经济社有异议,但未能提供有效的证据予以反驳。奇槎经联社、北一经济社的上述主张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关于石湾街道办作出涉案《行政处理决定书》程序是否合法的问题。奇槎经联社、北一经济社认为,石湾街道办在《行政处理决定书》中擅自作出复议前置的错误引导,程序违法。经审查,《省委农办、省妇联、省信访局关于切实维护农村妇女土地承包和集体收益分配权益的意见》规定了对农村妇女因土地承包或集体收益分配产生争议的救济途径,即基层政府作出处理决定之后,如果当事人对处理决定不服,应当先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结果不服的,可以提起行政诉讼。故奇槎经联社、北一经济社的该主张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奇槎经联社、北一经济社还提出,石湾街道办未根据《行政复议决定书》的要求在收到决定书60日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属于超期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程序违法。根据查明的事实,石湾街道办就梁惠岚的申请作出《行政处理决定书》后,梁惠岚不服向复议机关申请复议,复议机关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撤销了石湾街道办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书》,奇槎经联社、北一经济社不服向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一审判决后,奇槎经联社、北一经济社仍不服上诉至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在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未就上述《行政复议决定书》的合法性作出判定之前,该《行政复议决定书》尚无法律上的约束力,石湾街道办是否应当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并未确定。因此,石湾街道办在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生效的《行政判决书》并确定石湾街道办应当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后,作出涉案《行政处理决定书》并无不妥。奇槎经联社、北一经济社的上述抗辩意见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综上,奇槎经联社、北一经济社起诉及抗辩理由均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其诉讼请求依法应予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驳回奇槎经联社、北一经济社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奇槎经联社、北一经济社负担。上诉人奇槎经联社、北一经济社上诉称:一、“党委文件”强制适用。禅城府行复(2014)222-22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中确认禅法(2003)57号文及《省委农办、省妇联、省信访局关于切实维护农村妇女土地承包和集体收益分配权益的意见》均属于党委文件。故在本案被诉行政处理决定及原审判决中不应适用上述的党委文件。二、关于户籍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的规定,户口登记工作应由各级公安机关负责。因此,关于户口和户籍应以上述条例为法律依据,超出该条例所作出的认定,是违法的认定,不应当具有法律效力。奇槎治保委员会出具的《常住人口登记表》不属于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的户口认定材料,对涉案户籍认定不具有法律效力。被上诉人作出本案被诉行政处理决定所依据的主要证据为《常住人口登记表》,而该登记表存在诸多瑕疵及错误,不应该作为本案的定案证据。三、本案中,没有证据证明以下事实:原审第三人的父亲为何人、原审第三人父亲生育原审第三人时是否是合法生育、原审第三人与周某的关系。四、根据《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提供的证据都应该经过质证,而在原审庭审过程中,被上诉人提交的部分证据如常住人口登记卡、结婚证等均没有原件只有复印件,上诉人仅对复印件发表了质证意见,未对原件进行质证。原审法院剥夺了上诉人对证据的质证权利,属程序违法。五、原审判决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及禅石街行决(2014)第6号《行政处理决定书》,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石湾街道办口头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正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原审第三人梁惠岚在二审期间无提交答辩意见。经审查,原审法院经庭审质证而认定的证据合法有效,可以证明原判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就原审判决对相关证据及事实认定的异议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第六十一条和《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第四条的规定,被上诉人石湾街道办具有保障本行政区域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平等权益的法定职责。对于原审第三人梁惠岚提出确认其具有上诉人奇槎经联社、北一经济社股东资格的请求,被上诉人依法作出本案所诉之禅石街行决(2014)第6号《行政处理决定书》送达当事人,告知其复议或诉讼的权利,其执法主体适格,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确认。《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实行以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时起,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所生的子女,户口在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并履行法律法规和组织章程规定义务的,属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中的妇女,结婚后户口仍在原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或者离婚、丧偶后户口仍在男方家所在地,并履行集体经济组织章程义务的,在土地承包经营、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股权分配、土地征收或者征用补偿费使用以及宅基地使用等方面,享有与本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其他成员平等的权益。符合生育规定且户口与妇女在同一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的子女,履行集体经济组织章程义务的,享有前款规定的各项权益。”本案中,原审第三人于某年某月某日出生,某年某月某日入户上诉人处,属农业户性质,至今户口未曾迁离;原审第三人的母亲周某,某年某月某日出生,某年某月某日结婚,符合计划生育政策,是上诉人的股东。根据上述规定,原审第三人属于上诉人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应享有与上诉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其他成员平等的权益。1998年《佛山市石湾区澜石镇奇槎村北一股份经济合作社章程》第二章第八条规定:“配股对象:从1994年6月1日起,凡结婚嫁入的妇女、男到女方落户、合理出生的小孩和因工作正常调动并经上级批准的都拥有配股资格,但上述人员的户口必须已迁入本社。”、1998年《佛山市石湾区澜石镇奇槎股份经济联合社第二届章程》第二章第八条规定:“配股:由于本社自成立至今尚未有过分红,因此本届内暂不搞配股,本管理区内属下五个股份经济社在本届配股的股东,同时成为本股份经济联合社的新股东。”根据上述章程的规定,原审第三人应享有上诉人的配股股东资格。被上诉人认定原审第三人具有上诉人股东资格事实清楚,适用法律规范正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佛山市禅城区石湾镇街道奇槎股份合作经济联合社、佛山市禅城区石湾镇街道奇槎村北一股份合作经济社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周 刚代理审判员 潘华容代理审判员 甄 燕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孔艳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