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民初(一)字第297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0001-01-01
案件名称
韦克永与江祖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克永,江祖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南民初(一)字第297号原告韦克永。被告江祖安。本院在审理原告韦克永诉被告江祖安民间���贷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2月9日以被告已无偿债能力,原告无法通过诉讼实现债权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的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系原告对其诉讼权利的处分,其意思表示真实,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韦克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4300元(原告已预交),依法减半收取2150元,由原告韦克永负担。审判员 蔡坤宏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戴卫云附本裁定援引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