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武昌刑初字第0007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3-23
案件名称
舒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舒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武昌刑初字第00073号公诉机关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舒某,无职业。因本案于2014年11月10日被武汉市公安局武昌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武昌区看守所。辩护人宁一,系湖北乾行律师事务所律师。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检察院以昌检公诉刑诉(2015)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舒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以要求被告人舒某赔偿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6日开庭,公开对本案进行了合并审理。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秋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舒某及其辩护人宁一、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文野到庭参加诉讼。在庭审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因被告人舒某及其家属赔偿了其经济损失,双方已达成和解,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自愿向本院撤回附带民事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舒某于2014年11月2日21时许,在本市武昌区恒安路75号宝安花园31栋1单元602室其家中,因故与送女儿回家的前妻王某某发生口角,遂持木棍对王某某实施殴打,致使王某某尺骨鹰嘴骨折,断端分离。经鉴定,王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被告人舒某后被公安机关查获归案。上述事实,有书证、被害人陈述、法医鉴定意见书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舒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对被告人舒某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舒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当庭自愿认罪,并表示愿意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请求法院从轻处罚。辩护人作罪轻辩护,辩护意见如下:1、本案因婚姻家庭纠纷而引发;2、被害人强行进入被告人家中的行为对案发起因存在过错;3、被告人舒某系初犯、偶犯,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当庭自愿认罪;4、舒某愿意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故请求对舒某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舒某于2014年11月2日21时许,在本市武昌区恒安路75号宝安花园31栋1单元602室其家中,因故与送女儿回家的前妻王某发生口角,遂持木棍对王某实施殴打,致使王某尺骨鹰嘴骨折,断端分离。经鉴定,王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经被害人告发,2014年11月10日20时许,民警口头传唤后,被告人舒某自行到公安机关接受讯问,并如实交代了上述事实。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武汉市公安局武昌区分局南湖街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破案经过材料。证实被告人舒某到案的经过情况。2、被害人王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实2014年11月2日21时许,我送女儿到武昌区宝安花园31栋602室前夫舒某家,他不让我进,我们发生口角,我进去后他拿了一根棍子朝我的腰部、左大腿、左胳膊各打了一下,还将我的手机摔坏。3、书证:被害人王某受伤就医的门诊病历。4、湖北天佑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湖北天佑法(2014)临鉴字第843号法医鉴定意见书。证实王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5、被告人舒某的供述。其对上述将被害人打伤的事实供认不讳。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确认属实,足以证实上述审理查明的事实成立。本案在审理期间,被告人舒某及其家属与被害人王某达成和解协议,被告人舒某向被害人王某赔偿因其故意伤害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4万元,据此,被害人王某对被告人舒某表示谅解并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本院认为:被告人舒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因婚姻家庭纠纷而引发,被害人强行进入被告人家中的行为对案发起因存在一定过错,被告人舒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并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与对方达成和解,被害人对舒某表示谅解,根据上述事实、情节及后果,本院认为对被告人舒某可以从轻处罚,对辩护人在量刑方面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舒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0日起至2015年2月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成 萍人民陪审员 熊艺智人民陪审员 王 伶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万胜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