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万民一初字第98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3-01
案件名称
袁朝锋与吴均权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万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万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朝锋,吴均权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万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万民一初字第98号原告袁朝锋(曾用名袁朝峰),男,汉族,江西省万安县人,住江西省吉安市万安县。被告吴均权,男,汉族,江西省万安县人,住江西省吉安市万安县。原告袁朝锋诉被告吴均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罗志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朝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均权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朝锋诉称:被告吴均权因生意周转向我借款,于2013年12月12日向我出具借据,借到我现金115000元,约定在2014年3月12日归还,借款到期后被告至今没有还款。为此具状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1500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吴均权未作答辩。原告袁朝锋为支持其诉称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1、万安县公安局芙蓉派出所出具的袁朝锋的人口信息表,证实原告袁朝锋的身份;2、被告吴均权出具的借条一份,用以证实被告吴均权2013年12月12日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对原告袁朝锋提交的证据,虽然被告吴均权未出庭质证,但原告袁朝锋提交的证据与本案有关联,且能证实被告吴均权借款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吴均权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2日,被告吴均权向原告袁朝锋借款10万元,约定月息五分,借期三个月,并出具借条一张,在出具借条时将三个月的利息15000元写入借据,借款到期后原告袁朝锋要求被告吴均权还款,但被告吴均权至今未偿还。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依照法律规定或约定及时清偿债务。被告吴均权向原告袁朝锋借款,应当在借款后依照约定及时清偿债务,但被告吴均权至今未还款,应当承担向原告袁朝锋偿还借款的民事责任。原告袁朝锋与被告吴均权在借款时约定的利息,超出了民间借贷利率不得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7.9%四倍的规定,对原告袁朝锋要求被告吴均权偿还借款10万元及支付三个月的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超出借款期限的利息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超出上述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因被告在本案中败诉,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均权向原告袁朝锋偿还借款人民币10万元及利息(2013年12月13日至2014年3月12日的利息为7896元,2014年3月13日起至判决确定的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年利率7.9%计算)。驳回原告袁朝锋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0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吴均权负担。以上款项,限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当事人一方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另一方要求履行的,应当在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申请本院强制执行,由此发生的费用,由不履行义务的当事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罗志明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罗 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