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民保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梅青清诉前保全裁定书
法院
新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梅青清,XX五,新乡市新运交通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新民保字第2号申请人梅青清,女,1985年7月29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码:4128281985********,住河南省新蔡县古吕镇和平街老城*组。被申请人XX五,男,1963年2月12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07111963********,住河南省新乡市牧野区印染巷*号楼*单元*号。被申请人新乡市新运交通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牧野大道(南)68号。法定代表人:董自文。新蔡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2015年1月31日0时10分许,XX五驾驶豫G557**号大型普通客车沿G106线由北向南行驶,行驶至新蔡县十里铺乡李旮旯公路处时,与行人赵黎明发生交通事故,致赵黎明死亡。经新蔡县交警大队现场勘查、调查取证、集体研究认定:XX五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对此事故应负全部责任。赵黎明对此事故不负责任。梅青清(赵黎明之妻)于2015年2月9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扣押被申请人XX五驾驶的新乡市新运交通运输有限公司所有的豫G557**号大型普通客车,申请人已向本院提供担保。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的诉前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且已提供担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将被申请人XX五驾驶的新乡市新运交通运输有限公司所有的豫G557**号大型普通客车予以扣押。申请人在本院受理刑事案件后十五日内未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审 判 长 叶俊梅审 判 员 陈永红代理审判员 崔志强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王 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