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嘉民二初字第418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李三女、李倞成、李思宇与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禾支公司人寿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三,李倞成,李思宇,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禾支公司
案由
人寿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南省嘉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嘉民二初字第418号原告李三女。原告李倞成。原告李思宇。上列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胡桐珍,嘉禾县东塔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禾支公司.负责人胡水军,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重光,湖南尚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三女、李倞成、李思宇与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禾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嘉禾支公司”)人寿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11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孔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的特别授权代理人胡桐珍、李重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三女、李倞成、李思宇诉称,2013年6月20日,原告李三女之夫李海文与原告李三女一起到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嘉禾县珠泉支行营业所办理一笔120000元的存款业务时,该所营业员李红梅为原告之夫李海文办理了120000元的“国寿鑫丰两全保险(分红型)”并签订了一份保险单,保险期限为5年。当时营业员李红梅将投保单、邮政代理专用保险单交给李海文。保险单约定标准保费为120000元,保险金额为134640元。2013年7月30日李海文因交通事故意外身故。为此,原告向被告要求承担保险责任。诉至法院后,嘉禾县人民法院以(2014)嘉民二初字第28号做出一审判决,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4)郴民三终字第95号作出终审判决,两级法院均支持了原告的主张。但在该案中,原告由于对“身故保险金”和“基本保险金额”理解发生错误,使原告将标准保费120000元理解为“基本保险金额”,而事实应该是保险金额134640元为“基本保险金额”。为此,导致原告实际享有的保险金减少43920元。特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意外事故保险金4392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为支持其请求,三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2014)嘉民二初字第28号民事判决书及(2014)郴民三终字第95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三原告原来向法院起诉请求是按120000元的标准,要求被告给付意外身故保险金,按照保险合同约定,保险金额为134640元,漏诉了14640元,被告应按合同约定的三倍给付三原告保险金43920元。2、投保单复印件一份,拟证明2013年6月13日,李海文与被告签订了保险合同,保险品种为国寿鑫丰两全保险,保险费为120000元,期限为1年,合同成立于2013年6月21日的事实。3、邮政代理的专项保险单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的保费为120000元,保险金额为134640元的事实。被告人保嘉禾支公司辩称,本案三原告请求已经过一、二审判决,被告也已经按判决履行了义务,现三原告再起诉,违反了一事不再理原则,属于重复诉讼。请求法院依法驳回三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为支持其答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4、(2014)嘉民二初字第28号民事判决书及(2014)郴民三终字第95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被告已经履行了判决义务,原告基于本案同一事实起诉,属重复诉讼,不应支持。经本院组织原、被告双方进行庭审质证后,原、被告均对证据1、2、3、4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禾分公司委托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嘉禾县珠泉支行为其代理销售“国寿鑫丰两全保险(分红型)”产品。2013年6月20日死者李海文与其妻即原告李三女一起到邮政储蓄银行嘉禾县珠泉营业所办理一笔120000元的存款业务时,该所营业员李红梅为其办理了120000元的“国寿鑫丰两全保险”,并签订了一份投保单,保险期限为1年,保险金额为134640元,李海文在投保单上签名予以了确认。同年7月3日,李海文酒后无证驾驶摩托车与他人驾驶的货车相撞,导致死亡。之后,因被告拒赔,三原告于2014年3月4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身故保险金120000元及意外身故保险金240000元,共计360000元。该案经一、二审判决后,被告已履行完毕。本院认为,原告李三女、李倞成、李思宇与被告人保嘉禾支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2014年9月,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已作出(2014)郴民三终字第95号民事判决,且已生效,履行完毕。三原告又以遗漏诉讼请求为由,就同一案件事实又向本院起诉。三原告在之前起诉时提供的保险单对保险金额予以了确定,三原告应属明知,在当时诉讼时其选择确定120000元保险金额的诉讼请求,并要求被告三倍给付共计360000元保险金,法院判决也予以了支持,虽然按照保险单中的134640保险金额,确定相差13460元,但原判决已生效履行完毕,应视为三原告已放弃诉讼请求,对于已生效的判决,若三原告认为有错误,可申请再审。因此,对三原告再次起诉要求被告支付意外保险金43920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提出的要求驳回三原告诉讼请求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三女、李倞成、李思宇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898元,减半收取449元,由三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孔辉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王 斌附相关法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二十四条人民法院对下列起诉,分别情形,予以处理:(一)依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告知原告提起行政诉讼;(二)依照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申请仲裁、不得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告知原告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三)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由其他机关处理的争议,告知原告向有关机关申请解决;(四)对不属于本院管辖的案件,告知原告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五)对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申请再审,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六)依照法律规定,在一定期限内不得起诉的案件,在不得起诉的期限内起诉的,不予受理;(七)判决不准离婚和调解和好的离婚案件,判决、调解维持收养关系的案件,没有新情况、新理由,原告在六个月内又起诉的,不予受理。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