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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衢常商初字第688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7-17

案件名称

杨金和与衢州四海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杨振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金和,衢州四海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杨振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常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衢常商初字第688号原告:杨金和,农民。被告:衢州四海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山县金川街道上蒋村。法定代表人:杨振福,职务:执行董事。被告:杨振福。原告杨金和诉被告衢州四海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四海公司)、杨振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3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叶根香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蒋芝香、夏金俭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9日依法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杨金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四海公司、杨振福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金和诉称:2012年7月26日,被告四海公司、杨振福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出具借条交原告收执,约定借款于2012年9月25日归还。至今两被告仍未归还借款,原告多次催讨未果,为此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四海公司、杨振福归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逾期利息(利息自2014年9月23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四海公司、杨振福经本院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后,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答辩亦未举证。原告杨金和为证明自己主张,向法院提供借条一张,用以证明2012年7月26日,被告四海公司、杨振福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出具借条,约定借款于2012年9月25日归还的事实。对原告杨金和提供的证据,被告四海公司、杨振福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抗辩权。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其内容及形式符合法律规定,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可以证明原告所主张的事实。综上,结合原告在法庭上的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2年7月26日,被告四海公司、杨振福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杨金和借款3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言明:今借到杨金和人民币30000元,归还款2012年9月25日。到期后,两被告未归还借款,原告多次催索未果,为此诉至法院,诉请如前。本院认为,原告杨金和与被告四海公司、杨振福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有两被告出具的借条为据,双方的意思表示明确,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为合法有效,依法予以保护。原告依约履行了出借义务,两被告未按期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还款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四海公司、杨振福归还借款本金及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四海公司、杨振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当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衢州四海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杨振福归还原告杨金和借款本金30000元及逾期利息(利息自2014年9月23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5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诉讼费用1110元,由被告衢州四海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杨振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叶根香人民陪审员  蒋芝香人民陪审员  夏金俭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董益宁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