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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庄民初字第1295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4-14

案件名称

高奇与大连长胜装饰装修工程有限公司、大连宸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庄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庄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奇,大连长胜装饰装修工程有限公司,大连宸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二条

全文

辽宁省庄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庄民初字第1295号原告:高奇,男。被告:大连长胜装饰装修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如前。被告:大连宸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于长杰。本院在审理原告高奇诉被告大连长胜装饰装修工程有限公司、大连宸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查封被告大连宸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的辽BY6D**号及辽BY6D**号两台车辆,并提供原告与邓颖慧共有的辽BY6X**号别克牌轿车及马福增、李欣共有的辽B561**号小型轿车作担保。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大连宸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辽BY6D**号及辽BY6D**号两台车辆。二、查封高奇与邓颖慧共有的辽BY6X**号别克牌轿车及马福增、李欣共有的辽B561**号小型轿车。上述财产查封期间,仍由现所有权人管理使用,但未经本院允许,不得私自转让、抵押、出租或进行其他处分。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宋振业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白晓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