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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刑初字第3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2-28

案件名称

王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东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刑初字第32号公诉机关东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2014年8月30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东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6日被取保候审。东平县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公刑诉(2015)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8月29日19时许,在东平县接山镇某村井某乙家中,被告人王某与井某乙因琐事发生争吵,被告人王某对井某乙实施殴打,后王某用木盒将井某乙砸伤,致使井某乙膝盖、右手腕部等处受伤。经鉴定,井某乙右手腕部损伤致尺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构成轻伤一级。2014年12月21日,被告人王某与被害人井某乙达成和解协议,由被告人王某赔偿被害人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0000元,被害人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经庭审举证、质证并经本院确认的被害人井某乙的陈述,证人井某甲、裴某等人的证言,法医鉴定书,书证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谅解协议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王某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代理审判员  李大伟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武士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