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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吉中刑执字第16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宋德权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敲诈勒索、寻衅滋事、故意毁坏财物、赌博减刑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吉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宋德权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吉中刑执字第16号罪犯宋德权,男,1979年1月8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吉林省东丰县人。现在吉林省吉林监狱服刑。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12月27日作出(2010)吉刑三终字第3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宋德权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万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8603元。执行机关吉林省吉林监狱于2015年1月19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该犯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监纪,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确有悔改表现。经审理查明:罪犯宋德权能够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本院认为:罪犯宋德权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款、第五条、第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将罪犯宋德权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自2009年4月30日起至2028年4月29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王子臣审 判 员  金钟一代理审判员  刘 卓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邵馨瑶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