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雨刑初字第00089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4-10
案件名称
凌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凌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雨刑初字第00089号公诉机关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凌某,无业。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11月被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4月被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0年1月22日减刑释放;因犯伪造居民身份证罪于2010年7月14日被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因本案于2014年7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市第二看守所。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以长雨检刑诉(2015)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凌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秦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凌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7月6日��被告人凌某伙同谢少华(另案处理)窜至长沙市雨花区星城印象小区大门右边的围墙旁,被告人凌某负责望风,谢少华用随身携带的挂锁将1辆黑色“雪佛兰”景程车的车窗玻璃砸烂,盗走杨某车内1个内装现金人民币4700元的钱包。后被2人均分并挥霍。2、2014年7月9日18时许,被告人凌某伙同谢少华窜至长沙市岳麓区潇湘大道裕湘纱厂附近,由被告人凌某望风,谢少华实施盗窃,将1黑色“凯迪拉克”小车车门撬开,从尾箱中盗得1台“尼康”D90单反相机、1个“尼康”长焦镜头、1个定焦镜头、1个标头、1台银白色14寸“苹果”笔记本电脑、1个移动硬盘及1个手提箱。经鉴定,被盗财物共计人民币18410元。3、2014年7月11日18时许,被告人凌某伙同谢少华窜至长沙市岳麓区景秀江山小区旁的御景路8号火炬城路边,由被告人凌某望风,谢少华实施盗窃,撬开1辆停放在该处的汽车,从车内盗得汽车充气泵1个、“和天下”香烟26包、“国窖1573”白酒2瓶。经鉴定,被盗财物共计人民币4700元。公诉机关为证明上述事实,当庭提交了抓获经过、身份证明及前科材料、指认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等物证、书证;同案犯谢少华的证言;被害人杨某、颜某、范某的陈述;被告人凌某的供述与辩解;价格证明结论书;视听资料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凌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凌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被告人凌某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凌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并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判处。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6日至11日,被告人凌某伙同谢少华(另案处理)3次盗窃他人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18570元。具体事实如下:1、2014年7月6日,被告人凌某伙同谢少华窜至长沙市雨花区星城印象小区大门右边的围墙旁,被告人凌某望风,谢少华用随身携带的挂锁将1辆黑色“雪佛兰”景程汽车的车窗玻璃砸烂,盗走杨某车内1个内装现金人民币4700元的钱包。2、2014年7月9日18时许,被告人凌某伙同谢少华窜至长沙市岳麓区潇湘大道裕湘纱厂附近,由被告人凌某望风,谢少华实施盗窃,将1黑色“凯迪拉克”小车车门撬开,从尾箱中盗得被害人颜某价值人民币2780元的“尼康”D90单反相机1台、价值人民币5400元的“尼康”长焦镜头1个、价值人民币900元的“尼康”定焦镜头1个、1个标头、1台银白色14寸“苹果”笔记本电脑、价值人民币230元的“希捷”移动硬盘1个及价值人民币100元的“杰勇”牌手提箱1个。3、2014年7月11日18时许,被告人凌某伙同谢少华窜至长沙市岳麓区景秀江山小区旁的御景路8号火炬城路边,由被告人凌某望风,谢少华实施盗窃,撬开1辆停放在该处的汽车,从车内盗得被害人范某价值人民币300元的“泰普尔”牌充气泵1个、价值人民币2600元的“和天下”香烟26包、价值人民币1560元的“国窖1573”白酒2瓶。2014年7月25日凌晨2时许,公安机关在长沙市天心区老长沙虾味城将被告人凌某抓获。案发后,被盗“泰普尔”牌充气泵1个、“国窖1573”白酒1瓶已经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范某。另查明,被告人凌某因犯伪造居民身份证罪被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7月14日判处拘役六��月,缓刑一年。其缓刑考验期限为2010年7月26日至2011年7月25日止。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明:1、传唤经过、到案经过,证明同案人谢少华已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的事实;被告人凌某系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的事实。2、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证明案发现场的具体方位的事实。3、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2010)开刑初字第219号《刑事判决书》及《刑事案件执行通知书》,证明被告人凌某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11月被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4月被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0年1月22日减刑释放。因伪造居民身份证罪于2010年7月14日被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其缓刑考验期限为2010年7月26日至2011年7月25日止。4、盗窃物品指认照片,证明本案部分被盗物品的���观、品牌等事实。5、搜查笔录、长沙市公安局岳麓分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明公安机关对同案人谢少华住处进行搜查,并扣押“Seagate”牌硬盘1个、汽车充气泵1台、衣物2件、“杰勇”牌旅行箱1个;被盗汽车轮胎充气泵、“国窖1573”白酒已经发还被害人范某。6、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同案人谢少华与被告人凌某相互辨认出对方就是伙同作案的人的事实。7、现场监控视频,证明被告人凌某伙同谢少华共同盗窃他人财物的作案时间、地点、经过及当时2人身着衣物、作案工具的事实。8、长沙市岳麓区价格认证中心岳价认鉴(2014)193号《价格鉴定意见书》,证明被盗财物的品牌、型号、成新率及价值的事实。9、被害人杨某的陈述,证明2014年7月6日下午2时许,我将我的黑色“雪佛兰”景程轿车停在长沙市雨花区星城印象小区大门右边的围墙边上,下午3时12��,我发现驾驶位车窗玻璃被砸,副驾驶位的手包被盗,包内有现金5千多元、身份证、驾驶证和银行卡,手包是价值300元的“啄木鸟”手包。10、被害人颜某的陈述,证明2014年7月9日18时22分许至19时3分许,我停在长沙市岳麓区潇湘大道裕湘纱厂附近的车内财物被盗,车子是“凯迪拉克”CTS小轿车,从监控看是2名骑黑色电动车的男子作案,1名紫色衣服男子撬开我的车门锁后从尾箱里拿出1个包和1个内有衣服的行李箱,包内有1台“尼康”D90单反相机、1台“尼康”70-200的长焦镜头、1个定焦镜头、1个标头、1台14寸银白色“苹果”笔记本电脑、1个黑色的移动硬盘。11、被害人范某的陈述,证明2014年7月11日18时许,我将车子停在长沙市岳麓区御景路8号火炬城路旁,21时等我出门时发现车内财物被盗,通过监控,我看见19时7分许,有2名男子打开我的驾驶门后打开尾箱偷了东���,被偷的2条还有6包零散的“和天下”香烟、2瓶“国窖1573”白酒、“TYPER”牌进口汽车用充气泵1个。12、同案人谢少华的供述,证明:(1)2014年7月6日14时许,“岳阳别”骑他的电动车带我一起到长沙市雨花区体育新城旁边的1个小区的围墙边,我用大锁敲烂1车辆驾驶室车窗玻璃,“岳阳别”在望风,我从车内档位处拿了1个钱包,内有现金人民币2000元和身份证等证件,我们每人分了1000元;(2)7月9日下午6时许,“岳阳别”骑车载我到长沙市岳麓区裕湘纱厂附近的位置,我用一把起子将1黑色轿车车锁撬开,我偷了后备箱内1个相机包,我们走了10几米后又返回将后备箱内的行李箱也偷走,相机包内有1台相机、3个镜头和1个移动硬盘、1台“苹果”笔记本电脑。我们将相机、镜头和电脑在火车站卖了4250元,每人分了2100元,还有50元加油了。其余物品我放在家中了;(3)7月11日下午5时许,我和“岳阳别”驾驶摩托车到长沙市岳麓区景秀江山小区旁边的御景路上,我用一字起撬开1辆车子驾驶室的车锁,我从后备箱里偷了1个袋子和1个充气泵,之后在偏僻地方查看里面有2条、6包“和天下”香烟,2瓶“国窖1573”白酒,后来烟卖了1800元,我们每人分了900元,充气泵我放家里了。13、被告人凌某的供述,证明2014年7月初的1天,我和“谢别”一起骑他的电动车从我家出发,我们来到体育新城附近的星城印象小区大门右边的1条马路边,我们看见1辆黑色“雪佛兰”轿车里面有1个黑色的包,我望风,“谢别”拿我的挂锁敲烂驾驶位车窗玻璃,从车里偷了1个钱包,我们骑电动车逃离现场后发现钱包内有4700至4800元的现金和一些证件,我分了2300元。14、被告人凌某的身份、前科材料,证明被告人凌某已满完全刑事责任年龄、具备完全刑事责任能力及之前受过刑罚处罚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凌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多次采取破坏性手段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凌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凌某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凌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本案部分被盗财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三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一项,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凌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25日起至2016年5月24日止)。二、责令被告人凌某退赔被害人XX经济损失款人民币4700元;退赔被害人颜彦经济损失款人民币9410元;退赔被害人范罗坤经济损失款人民币33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杨 勇人民陪审员 曹群湘人民陪审员 朱楷人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何润琼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至三千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至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第二款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状况,并考虑社会治安状况,在前款规定的数额幅度内,确定本地区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批准。第三条第一款二年内盗窃三次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多次盗窃”。第十一条盗窃公私财物并造成财物损毁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理:(一)采用破坏性手段盗窃公私财物,造成其他财物损毁的,以盗窃罪从重处罚;同时构成盗窃罪和其他犯罪的,择一重罪从重处罚;(二)实施盗窃犯罪后,为掩盖罪行或者报复等,故意毁坏其他财物构成犯罪的,以盗窃罪和构成的其他犯罪数罪并罚;(三)盗窃行为未构成犯罪,但损毁财物构成其他犯罪的,以其他犯罪定罪处罚。第十四条因犯盗窃罪,依法判处罚金刑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盗窃数额的二倍以下判处罚金;没有盗窃数额或者盗窃数额无法计算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判处罚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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