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浦民初字第89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李某与张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张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浦民初字第89号原告李某,农民。被告张某甲,农民。原告李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霞芳独任审判,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在浦江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年××月××日生育儿子张某乙,现年2岁。由于原、被告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也未能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经常为了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原告认为原、被告双方的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无和好的可能。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离婚;2、判令儿子由被告抚养。为证明其主张,原告提交下列证据:1、结婚证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误)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2、金华市生殖××服务证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误)一份。证明原、被告生育一子之事实。被告张某甲辩称:原告陈述的结婚及生育儿子的经过是事实的。被告认为夫妻主要矛盾是缺乏沟通,导致夫妻感情有所疏远。被告愿与原告和好,并多与原告沟通;离婚对小孩的成长也不利,故不同意离婚。被告张某甲未提交证据。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张某甲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在浦江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张某乙。后双方为生活琐事时有争吵。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讼来院,提出如上诉请。本院认为:原、被告经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因缺少沟通,为生活琐事时有争吵,影响了夫妻感情,但并无大的矛盾和分歧。且原、被告共同生育一子,尚还年幼,需要父母的共同关心和爱护。双方应倍加珍惜夫妻感情,多加沟通、彼此宽容、相互信任、互敬互爱,共同创建和谐幸福的生活。鉴此,为维护婚姻家庭的稳定性,对原告之离婚诉请,本院不予支持。鉴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某要求与被告张某甲离婚之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款汇至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审 判 员 郑霞芳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代书记员 潘国松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