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沙民一初字第17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吐尔逊江·买买提与被告新疆道路桥梁工程总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吐尔逊江·买买提,新疆道路桥梁工程总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沙民一初字第172号原告:吐尔逊江·买买提,被告:新疆道路桥梁工程总公司,原告吐尔逊江·买买提与被告新疆道路桥梁工程总公司(以下简称为路桥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苏来曼·艾合买提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吐尔逊江·买买提的委托代理人阿迪力江·麦麦提、阿尤甫江·库尔班,被告路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迟锐、段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吐尔逊江·买买提诉称,原告于1991年11月到被告处工作,签订了书面的劳动合同。原告在工作期间曾参加过呼图壁至克拉玛依高速公路、乌鲁木齐-吐鲁番高速公路、西藏高速公路等多处工程,为快速、高质量的完成施工任务,几乎每天都加班加点工作。但2003年11月开始被告单位包括原告在内的多数职工待岗,不能参加工作,每月只发放生活费。2012年被告单位领导通知公司破产,于2013年12月30日分三个等级支付经济补偿金:即西藏工程施工人员7800元的标准,在岗职工按照工资标准,包括原告在内的待岗职工按照每年3511元的标准给予经济补偿金,并解除劳动关系。原告认为,被告单位违反法律规定解除劳动关系,故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判决:1、被告支付少发的92213.5元经济补偿金;2、被告支付335400元赔偿金;3、被告支付66241.8元加班费;4、被告支付39132元住房公积金;5、被告支付102200元养老保险金;6、被告支付1816元生活补助费和生活费及迟延期间25%的利息;7、诉讼费和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路桥公司辩称,我单位经自治区区属国有企业产权领导小组会议同意实施破产重组,并由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31日宣告破产,目前清算工作已近尾声。根据相关规定,经测算并报国资委、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审核,2013年11月28日财政厅核拨了新疆道路桥梁工程总公司职工的经济补偿金,并于2013年12月前全部发放给了职工。原告在破产前12个月属待岗人员,其每月平均生活费只有1068元,待岗前12月平均工资也低于2011年企业平均工资,故我单位本着有利于原告,按照政策按企业平均工资3511元的标准支付了经济补偿金是符合法律规定的。原告主张不符合相关政策和法律规定,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吐尔逊江·买买提系被告新疆道路桥梁工程总公司第一工程处职工,于1991年11月参加工作,2003年11月开始待岗,被告单位每月发放生活费。2012年12月31日新疆道路桥梁工程总公司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乌中民三破字第3-2号民事裁定书宣告破产。2013年9月27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以新人社函(2013)497号《关于新疆道路桥梁工程总公司破产职工安置费用的复函》,对被告破产后职工安置费用问题予以函复。2013年11月28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财政厅以新财企(2013)258号《关于核拨原新疆道路桥梁工程总公司职工安置费用的通知》,决定核拨被告安置费用32087.01万元,其中包括2161名在职职工经济补偿金19649.06万元。被告职工经济补偿金审核发放表载明:原告吐尔逊江·买买提2012年1月至12月生活费分别为1880元、880元、880元、880元、880元、1060元、1060元、1060元、1060元、1060元、1060元、1060元,合计12820元,其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1068元。企业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3511元,补偿标准3511元,工龄21.5年,补偿金额75487元。2013年12月被告路桥公司破产管理人出具经济补偿金发放表,载明:原告应得经济补偿金75486.5元,并扣除了原告借款2000元、个人应缴社保费2833.24元及住房公积金2998.08元;由原告签名确认后已领取了上述款项。原告提交2012年6月25日新疆道路桥梁工程总公司第一工程处出具的保证书,认为其经济补偿金的标准应与公司其他职工一致,经与被告协商无果,向本院提起诉讼。2013年12月23日,原告签收了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证明书。另查明,2012年6月9日经被告新疆道路桥梁工程总公司八届三次职工代表大会决议通过《新疆道路桥梁工程总公司破产重组职工安置预案》的决议。该预案三、经济补偿政策规定:···(二)职工经济补偿的计发办法。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以上所称月工资是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上述事实的认定,除有庭审笔录、当事人陈述证实外,还有相关文件、职工经济补偿金审核发放表、民事裁定书、劳动合同、保证书等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被告是否少支付经济补偿金。根据法律规定:“用人单位濒临破产进行法定整顿期间或者生产经营状况发生严重困难,必须裁减人员的,用人单位按被裁减人员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支付经济补偿金。在本单位工作的时间每满一年,发给相当于一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故1991年7月至2012年12月31日,原告工作已满21年,被告应向原告支付21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因原告从2003年开始待岗,其待岗之前12个月平均工资或待岗时享受的生活费均低于企业平均工资3511元,故被告单位按照企业平均工资标准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符合法律规定,原告仅凭新疆道路桥梁工程总公司第一工程处出具的保证书主张按西藏工程职工的标准享受经济补偿金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二、被告应否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双倍赔偿金。本院认为,���告单位依法宣布破产的,破产之日起,与原告方依法解除了劳动关系,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支付双倍赔偿金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三、被告应否支付加班费。根据法律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的,应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因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被告单位在正常生产时,采取职工集中工作、集中休息,轮休调休的方式,每年4月至10月工地上班,11月至3月职工休息;庭审中,原告未能提供有效的证据证明其加班的事实,故原告主张1991年至2003年平均每年270天,每天平均6小时加班期间的加班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四、要求被告支付住房公积金的诉讼请求,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的受案范围,本院不予审理。五、被告应否支付原告2013年1月之后的养老金。本院认为,2012年12月被告单位依法被宣布破产,原告签收了解除日期为2013年12月23日的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证明书,至此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已终止,故被告单位无义务缴纳原告之后的养老保险,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也不予支持。六、被告应否支付原告2013年11月至2014年7月生活费、冬碳费及延期支付的25%的赔偿金。本院认为,被告单位根据相关规定在破产清算期间已经支付原告10个月的生活费、冬碳费,原告主张2013年11月之后再主张生活费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生活费的25%的赔偿金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吐尔逊江·买买提要求被告新疆道路桥梁工程总公司支付少发经济补偿金92213.5元的诉讼请求;二、驳回原告吐尔逊江·买买提要求被告新疆道路桥梁工程总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双倍赔偿金335400元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吐尔逊江·买买提要求被告新疆道路桥梁工程总公司支付加班费66241.8元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吐尔逊江·买买提要求被告新疆道路桥梁工程总公司支付养老金102200元的诉讼请求;五、驳回原告吐尔逊江·买买提要求被告新疆道路桥梁工程总公司支付生活费和补助费1816元及迟延期间25%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预交10元),本院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负担。余款5元,退还原告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未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页无正文)代理审判员 苏来曼.艾合买提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阿吉古力·吐尔逊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