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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民民三初字第1020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3-09

案件名称

栾冠平与赵振山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栾冠平,赵振山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新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民三初字第1020号原告栾冠平,男,1958年2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新民市。委托代理人齐广新,男,汉族,法律工作者,住址新民市。被告赵振山,男,1976年10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新民市。原告栾冠平诉被告赵振山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曹娜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栾冠平及委托代理人齐广新、被告赵振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5月25日,我与儿子在家因事发生口角,我儿子出门时发现被告在偷听我与儿子吵架。我儿子上前指责被告,被告对我儿子大骂,我上前劝架被被告打伤,后被送往新民市医院检查,我双眼钝挫伤,双眼睑皮肤裂伤,右侧眶内壁骨折,住院治疗9天,共花费治疗费6,000.00余元(住院费+门诊检查费)。后经新民市公安局公主屯派出所委托鉴定,我的右眼眶内壁骨折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我因此花费鉴定费840.00元,因我与被告就赔偿问题协商未果,故我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我住院费3,992.69元、门诊检查费1,669.16元、鉴定费840.00元、伙食补助费450.00元、误工费578.40元、护理费862.92元、交通费200.00元,共计8,593.17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我与原告家隔着一家,事发当天我没有偷听原告与儿子的说话,原告是与他儿子打架,但我没有过去。后来原告的儿子骂我,我也回骂,原告跑到我家来与我打架,我只是把原告摁倒了,原告的伤害不是我造成的,我同意赔偿原告的合法损失,但由于责任不全在我,我也受到了伤害,因此我只同意赔偿原告合理损失的三分之一。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均为新民市村民。2014年5月25日19时许,原、被告因琐事发生口角,被告用拳头打了原告面部,造成原告受伤,同时原告打了被告,造成被告受伤。之后,原告到新民市医院治疗,共花费门诊治疗费1,669.75元,并于当日入院治疗,至2014年6月3日出院,实际住院9天,花费住院治疗费3992.69元,住院期间3级护理。出院时医嘱意见休息1周。2014年6月17日,经新民市公安局公主屯派出所委托中国医科大学法医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害情况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原告右眼眶内壁骨折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原告花费鉴定费840.00元。因原、被告就赔偿问题协商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治疗费、鉴定费、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共计8,593.17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门诊病历、医药费专用收据、鉴定费收据、护理证明、诊断书、住院病例、车票等证据在卷为证,经庭审举证、质证,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因琐事发生争执并进而打架,致双方均不同程度受伤,现原告提起诉讼,被告应对原告的伤害结果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双方在此事中均存在过错,故本院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程度等因素,认定被告应承担原告各项损失的50%,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对原告的治疗费以原告提供到庭的相关票据为准。关于护理费,原告住院期间为三级护理,本院依法按照从事居民服务业的平均工资每日95.88元的标准予以支持,护理期间为住院期间。关于误工费,本院依法按照从事农、林、牧、渔业的平均工资每日36.15元予以支持,误工期间为住院期间及医嘱休息期间。关于伙食补助费,本院依法按法律规定标准予以支持,给付期间为住院期间。关于交通费,因被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上无乘车时间等,故对被告的交通费数额无法从该份证据上认定,本院酌情支持交通费为100.00元。对于被告没有打伤原告的答辩意见,因被告没有提供相关的证据证明其主张,故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被告的此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振山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日内赔偿原告栾冠平治疗费5,662.44元(1,669.75元+3,992.69元)的50%,即2,831.22元;二、被告赵振山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日内赔偿原告栾冠平护理费862.92元(95.88元×9天)的50%,即431.46元;三、被告赵振山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日内赔偿原告栾冠平误工费578.40元(36.15元×16天)的50%,即289.20元;四、被告赵振山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日内赔偿原告栾冠平伙食补助费450.00元(50.00元×9天)的50%,即225.00元;五、被告赵振山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日内赔偿原告栾冠平鉴定费840.00元的50%,即420.00元;六、被告赵振山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日内赔偿原告栾冠平交通费100.00元的50%,即5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00元,减半收取250.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曹娜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魏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