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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25539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3-23

案件名称

原告钟X弟、倪X美、钟X强诉被告钟X高、费X扣、钟X君、钟X清、徐X萍、钟X琴、钟X英共有物分割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X弟,倪X美,钟X强,钟X高,费X扣,钟X君,钟X清,徐X萍,钟X琴,钟X英

案由

共有物分割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25539号原告钟X弟,男,1958年9月11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耀华路后滩**号。原告倪X美,女,1958年6月15日生,汉族,住同上。原告钟X强,男,1982年1月14日生,汉族,住同上。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万XX,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XX,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钟X高(暨被告费X扣之委托代理人),男,1956年4月22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板泉路**号***室。被告费X扣,女,1957年7月11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板泉路**号***室。被告钟X君,男,1982年1月3日生,汉族,住同上。被告钟X清,男,1960年6月3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永泰路**号***室。被告徐X萍,女,1961年11月10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永泰路**号***室。被告钟X琴,女,1985年10月4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永泰路**号***室。以上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贾XX,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以上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刘XX,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钟X英,女,1954年6月8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板泉路**号***室。委托代理人高XX,男,住同上。原告钟X弟、倪X美、钟X强诉被告钟X高、费X扣、钟X君、钟X清、徐X萍、钟X琴、钟X英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8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由审判员康莉敏、唐嘉穗、人民陪审员周伟德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3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X弟、倪X美、钟X强及其委托代理人万XX、张丽、被告钟X高、费X扣、钟X君、被告钟X清、徐X萍及其委托代理人贾XX、被告钟X英及其委托代理人高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钟X弟、倪X美、钟X强诉称:被继承人张X花于2012年7月21日去世,其父母已先于其去世,其夫钟X喜于1981年4月24日去世。张X花和钟X喜生前共生育六个子女,即钟X宝、钟X根、被告钟X高、原告钟X弟、被告钟X清和被告钟X英。钟X宝于1988年去世,未婚未育。钟X根于1966年去世,未婚未育。原告钟X弟、倪X美系夫妻关系,系原告钟X强之父母。被告钟X高、费X扣系夫妻关系,系被告钟X君之父母。被告钟X清、徐X萍系夫妻关系,系被告钟X琴之父母。原告钟X弟、被告钟X高、钟X清及张X花四人系坐落于上海市浦东新区耀华路后滩77号私房的共有产权人。2005年5月31日,上述四人作为被拆迁人与拆迁人签订了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根据拆迁协议,拆迁人安置给被拆迁人五套房屋。拆迁协议签订后,四位被安置人签署分配协议确定,板泉路XX号601室由被告钟X高申购并获得产权,永泰路XX号702室、永泰路XX号703室由原告钟X弟申购并获得产权,永泰路XX号404室、永泰路XX号504室房屋由张X花和被告钟X清申购并获得产权。现原告起诉来院,要求按照拆迁协议、分房协议分割板泉路XX号601室、永泰路XX号702室、永泰路XX号703室、永泰路XX号404室、永泰路XX号504室五套安置房屋;要求永泰路XX号702室、永泰路XX号703室房屋归原告钟X弟所有;要求被告配合原告钟X弟完成永泰路XX号702室、永泰路XX号703室房屋的登记手续;要求依法继承被继承人张X花的动迁安置利益,即永泰路XX号404室、永泰路XX号504室房屋中各二分之一属于张X花的遗产份额中,原告钟X弟要求继承各四分之一产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钟X高、费X扣、钟X君共同辩称:张X花在五套房屋中不存在遗产继承的问题。被告钟X清、徐X萍、钟X琴共同辩称:永泰路XX号404室和永泰路XX号504室房屋不存在张X花的产权份额,因为在2005年拆迁协议签订完毕后,张X花的子女已经在家庭内部做了明确的分配,张X花是放弃了自己的产权份额,她应得的利益放弃给三个儿子,故不存在遗产的问题。被告钟X英辩称:在永泰路XX号404室和永泰路XX号504室房屋中应有二分之一的产权是张X花的遗产份额,应该法定继承。经审理查明:原告钟X弟与被告钟X高、被告钟X清和被告钟X英系兄弟姐妹关系,系张X花(2012年7月21日报死亡)与其夫钟X喜(1981年4月24日报死亡)之子女。原告钟X弟、倪X美系夫妻关系,系原告钟X强之父母。被告钟X高、费X扣系夫妻关系,系被告钟X君之父母。被告钟X清、徐X萍系夫妻关系,系被告钟X琴之父母。2005年5月31日,原坐落于上海市浦东新区耀华路后滩77号的房屋遇动迁,被拆迁人为张X花及原告钟X弟、被告钟X高、钟X清,安置同住人为张X花、钟X清、徐X萍、钟X琴、钟X弟、倪X美、钟X强、钟X高、费X扣、钟X君,共十人。拆迁人(甲方)与被拆迁人(乙方)签订了《上海市城市居住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适用价值标准房屋调换)。按照协议约定,被拆迁房屋性质属私房,建筑面积238.20平方米,甲方应补偿乙方货币补偿金额人民币1,414,908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甲方安置乙方五套房屋,即上海市浦东新区板泉路XX号601室、永泰路XX号702室、703室、永泰路XX号404室、504室,五套安置房的总价款为1,591,266元,安置房与货币补偿款的差价为176,358元,乙方应当在签订协议后通知入户前支付给甲方。被拆迁人另获得搬家补助费、设备迁移费、旧料补偿费、特残群体照顾减免5平方、奖励费、速迁费,上述各项费用相抵,乙方实付甲方82,756.20元。后经世博动迁指挥部予以矛盾化解,在该户交房搬离的前提下,同意一次性减免房屋差价款103,756.20元(含大病帮困21,000元)。2005年6月5日,在拆迁方主持下就动迁安置房屋与原告钟X弟、被告钟X高、被告钟X清进行协商,并形成家庭分配协议,协议写明:钟X高,三林世博家园E块1幢2号601室(现为板泉路XX号601室),三室一厅,94.63㎡。钟X弟,永泰路XX号702室,二室一厅,72.13㎡、永泰路XX号703室,一室一厅,54.55㎡。钟X清,永泰路XX号404室,二室一厅,72.74㎡、永泰路XX号504室,二室一厅,72.74㎡。原告钟X弟、被告钟X高、被告钟X清在各自房屋分配方案处签名,张X花于该协议最下方处盖章。同日,钟X弟、钟X高、钟X清另行签署协议一份,写明进户差额由钟X清壹人承担。老母张X花一切生活费由钟X清负担。钟X弟、钟X高、钟X清于该协议上签字,张X花于该协议上盖章。现原告以张X花已去世,而被继承人张X花的动迁安置利益应依法继承,故涉诉。另查明:被拆迁的上海市浦东新区耀华路后滩77号房屋建筑面积有238.20平方米,其中产权人为张X花及原告钟X弟、被告钟X高、钟X清共同共有的房屋建筑面积为121平方米,写明张X花申请的上海市浦东新区私房修建工程施工通知载明的房屋建筑面积为117.20平方米。审理中,原告认为协议中对五套房屋进行了分配,张X花和钟X清一家三口是在一个户口本上故确认在了一起,协议没有显示张X花放弃自己的权利,而显示张X花和被告钟X清一家三口共计四人共同获得404室和504室的产权,其动迁安置利益就体现在该二套房屋中,现张X花已经去世,故其动迁利益,即在404室和504室中的产权份额应该由其法定继承人继承。117.20平方米的被拆迁房屋虽然名字是张X花,但是原告出资建造的,都是共有产,且房屋是由原告居住的。被告方一致陈述被拆迁的117.20平方米的房屋是之前属张X花一人的老房子在1997年翻造的,翻造房子的费用是由张X花和被告钟X高一起出资的,且该房屋由张X花一人居住。被告钟X高认为家庭分配协议上所写的404、504室房屋就是被告钟X清的,张X花的份额给三个儿子分掉了,同意按照协议进行房产确认。被告钟X清认为原告对于张X花的遗产的观点是不成立的,拆迁房屋的面积是121平方米和117.2平方米二部分,117.2平方米属于张X花一人所有,和原、被告无关,121平方米是张X花、原告钟X弟、被告钟X高、被告钟X清共同共有,故张X花的份额147.45平方米,原告钟X弟、被告钟X高、被告钟X清各占有30.25平方米,故原告钟X弟、被告钟X高、被告钟X清得到的动迁款应为179,685元,原告所得的房屋的价值为543,837.24元,其中的差价就是来自于张X花的拆迁份额。根据原、被告及张X花达成的房屋分配协议,也印证了被告钟X高、被告钟X清和动迁公司的陈述,张X花将自己的权益放弃给三个儿子,故五套房屋就是三个儿子之间达成了内部的分家析产。被告钟X英认为张X花的遗产应该依法分割。虽经本院主持调解,因双方各执己见,致调解未成。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申请书、上海市房地产权证、上海市浦东新区私房修房工程通知单、《上海市城市居住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结算单、上海市城市居住房屋评估分户报告单、户口簿、会议纪要、家庭分配协议、被告钟X清提供的家庭分配协议、情况说明、免除差价证明、配套商品房供应单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本院调取的上海市浦东新区私房修建工程施工通知、上海市房地产权证、结算单、会议纪要、协议书、协议、回执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诉讼后果。对共有财产的分割,有协议的,按协议处理;没有协议的,应当根据等分原则处理,并考虑共有人对共有财产的贡献大小,适当照顾共有人生产、生活的实际需要等情况。本案中,原、被告就动迁房屋的家庭分配协议的真实性不存异议,但原告认为张X花和钟X清一家三口是在一个户口本上,张X花和被告钟X清一家三口共计四人共同获得404室和504室二套房屋,张X花的动迁安置利益就体现在该二套房屋中。被告钟X高、钟X清对此不予认同,且一致陈述家庭分配协议的形成系张X花将其份额分配给了钟X弟、钟X高、钟X清三子,被告钟X清另提供了动迁参与方房屋拆迁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予以佐证其抗辩主张。而依据原、被告认可的动迁安置协议,此次动迁系以价值标准进行的货币补偿,被拆迁的房屋中属张X花的产权份额远大于其他共有人,故其因拆迁所得的安置房屋面积亦应大于其他共有人,该户经协商统筹形成的家庭分配协议系张X花对其动迁利益进行了相应处分,原告主张张X花和被告钟X清一家共四人获得404室和504室二套房屋的动迁安置利益与事实不符。庭审中,原告钟X弟、倪X美、钟X强一致要求将永泰路XX号702室、703室动迁房屋的产权确认归原告钟X弟一人所有,系当事人对自身权利的自由行使,本院自可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第七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坐落于上海市浦东新区永泰路XX号702室、上海市浦东新区永泰路XX号703室的房屋产权归原告钟X弟所有;二、坐落于上海市浦东新区板泉路XX号601室的房屋产权归被告钟X高、费X扣、钟X君所有;三、坐落于上海市浦东新区永泰路XX号404室、上海市浦东新区永泰路XX号504室的房屋产权归被告钟X清、徐X萍、钟X琴所有;四、驳回原告钟X弟、倪X美、钟X强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4,800元,由原告钟X弟、倪X美、钟X强负担人民币25,834元;由被告钟X高、费X扣、钟X君共同负担人民币19,298元;由被告钟X清、徐X萍、钟X琴共同负担人民币29,66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康莉敏审 判 员  唐嘉穗人民陪审员  周伟德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薛婷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十六条私人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侵占、哄抢、破坏。《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财产所有权是指所有人依法对自己的财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第七十八条财产可以由两个以上的公民、法人共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