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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二七民二初字第108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5-15

案件名称

柴祖平与李建、贾二宾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柴祖平,李建,贾二宾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七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二七民二初字第1082号原告柴祖平,男,汉族,1974年7月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刘稚鹤,河南仟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建,男,汉族,1982年12月24日出生被告贾二宾,男,汉族,1982年11月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贾召成,男,汉族,1956年11月2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松峰,河南金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柴祖平诉被告李建、贾二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柴祖平的委托代理人刘稚鹤,被告贾二宾的委托代理人贾召成、张松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柴祖平诉称,2013年5月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约定被告借原告人民币伍万元整;借款期限自2013年5月5日至2013年7月5日止;双方对借款用途,借款利率进行了约定。同时,被告贾二宾向原告出具借款担保人保证书,自愿对被告李建的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但原告向被告李建提供借款后,被告李建没有按约定向原告支付利息,借款到期后也没有返还借款,被告贾二宾也拒不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李建返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并从2013年5月5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向原告支付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2、被告贾二宾对被告李建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柴祖平提交的证据有:借据、收据、借款担保人保证书各一份。被告李建未出庭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贾二宾辩称:1、原告要求支付利息无法律依据,原告与被告李建约定的借款时间是2013年5月5日至2013年7月5日,利息7分,已经超过法律规定,视为未规定。2、原告要求被告贾二宾承担连带责任无法律依据,首先被告贾二宾并没有看到原告将50000元现金支付给被告李建,借款不成立,其次,从合同也不成立,因为被告贾二宾只是在借款担保书上签字并没有按照当时约定提供任何资产,故此担保合同不成立。3、原告没有向法庭提供如何支付借款50000元的汇款凭证,被告贾二宾对此不予认可。综上所述,被告贾二宾认为原告起诉无法律依据,也无汇款凭证,被告贾二宾未按约提供任何证件,故担保不成立,要求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贾二宾的起诉。被告贾二宾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贾二宾虽有异议,但认可借款担保人保证书上的签名是其所签,被告李建未到庭,结合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交的证据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5日,被告李建作为借款人,出具借据一份,借据载明:今借到柴祖平人民币伍万元整。借款期限自2013年5月5日至2013年7月5日止,借款用途买车,借款利率7分。借款人承诺:1、债务人有义务按约定如数偿还借款本息;2、借款人不能如期偿还本息,按本金息千分之三十付违约金利息。被告李建在借款人处签名并按手印。同日,被告李建出具收据一份,收据载明:今收到柴祖平人民币伍万元整。被告贾二宾作为担保人签订借款担保人保证书一份,该保证书载明:贾二宾和借款人协商的前提下,关于借款一事,我清楚我应承担经济责任和法律责任,我自愿提供我的有效证件及资产为借款人于2013年5月5日从柴祖平处借款伍万元借款事宜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被告贾二宾在担保人处签字并按手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李建返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并从2013年5月5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向原告支付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2、被告贾二宾对被告李建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另查明:原告曾于2014年4月9日起诉到本院,案号为(2014)二七民二初字第757号,2014年6月24日该案以撤诉方式结案。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提交的借据、收据、借款担保人保证书收据表明,原告与被告李建之间形成了民间借贷关系。原告与被告贾二宾之间成立保证合同关系。被告李建未及时足额履行还款义务,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李建支付借款本金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借据约定借款利率7分,被告贾二宾认为超过了法律规定的标准,按通常理解,应为月利息的约定。借据同时还约定了逾期利息,因此利息的约定超过了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超过部分法律不予保护。本案中原告要求被告李建按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向原告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贾二宾是否承担责任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本案中借据约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为2013年7月5日,而原告第一次起诉的时间为2014年4月9日,已经超过6个月。原告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在保证期间内催告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在保证期间届满后,要求被告贾二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贾二宾在本案中不承担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七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柴祖平借款本金50000元,并支付以5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的自2013年5月5日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的利息。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李建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岳 亮人民陪审员  唐金红人民陪审员  何保险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王晓波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