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五执字第00036-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4-16
案件名称
刁其周与刁元庆健康权执行裁定书3
法院
五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河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刁其周,刁元庆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五河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五执字第00036-3号申请执行人:刁其周,男,1981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五河县。被执行人:刁元庆,男,1975年8月9日出生,汉族,住五河县。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作出(2015)五执字第00036号执行裁定书查封了被执行人刁元庆所有的车牌号为皖C×××××号小型轿车一辆。现因被执行人刁元庆全部履行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解除对被执行人刁元庆所有的车牌号为皖C×××××号小型轿车一辆的查封。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曹沛专审 判 员 陈义早代理审判员 张红星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姚 磊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查封、扣押、冻结裁定,并送达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或者案外人:查封、扣押、冻结案外人财产的;申请执行人撤回执行申请或放弃债权的;(三)扣押、冻结的财产流拍或者变卖不成,申请执行人和其他执行债权人又不同意接受抵债的;(四)债务已经清偿的;(五)被执行人提供担保且申请执行人同意解除查封、扣押、冻结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解除查封、扣押、冻结的其他情形。解除以登记方式实施的查封、扣押、冻结的,应当向登记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