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余陆商初字第2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3-11
案件名称
袁菊仙与方传建、方国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菊仙,方传建,方国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余陆商初字第21号原告:袁菊仙,个体工商户。被告:方传建,职业不明。被告:方国珍,职业不明。原告袁菊仙为与被告方传建、方国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10月13日向本院起诉。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对被告方传建名下的房屋采取了财产保全措施。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之规定,对本案先行调解,因调解未果,依法立案受理后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菊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方传建、被告方国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菊仙起诉称:2014年8月11日,被告方传建、被告方国珍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1份,双方约定利息为月息1分5,每月付息。事后两被告下落不明,原告寻找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200000元并支付利息6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3.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在庭审过程中原告撤回了第3项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借条1份。被告方传建、被告方国珍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原告举证和庭审陈述,本院对本案认证如下: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自动放弃质证权利。原告在庭审中陈述该借条上的内容以及借款人处“方传建”与“方国珍”的签名均为被告方传建所写,借款日期处“8月11日”为被告方国珍所修改,故本院对被告方传建于2014年8月11日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的事实予以采信。经审理,本院查明:2014年8月11日,被告方传建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1份,双方约定利息为月息1.5%,被告方传建在借款人处签署了其本人与被告方国珍的名字。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方传建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方传建理应及时归还借款,并按约支付利息。被告方国珍未在借条上签字,原告无其他证据证明两被告共同借款的事实,亦无证据证明该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方国珍共同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方传建、被告方国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关抗辩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法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方传建归还原告袁菊仙借款200000元,支付利息6000元,合计206000元,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袁菊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案件受理费4390元,保全费1670元,合计6060元,由被告方传建负担。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七日内交纳,银行汇款请直接汇入本院帐号(户名:余姚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9×××90,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余姚市支行),并注明案号。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严 波代理审判员 密锜淋人民陪审员 姜加良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代书 记员 朱黎英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