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吴江开执字第0065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3-24
案件名称
张国林买卖合同纠纷执行案裁定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国林,苏小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吴江开执字第0065号申请执行人张国林。被执行人苏小弟。申请执行人张国林与被执行人苏小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7日作出的(2014)吴江开民初字第0856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调解书明确:苏小弟应归还张国林货款40000元,于2014年6月30日前给付10000元,于2014年7月31日前给付20000元,于2014年8月31日前给付10000元;如苏小弟未按期履行,张国林有权按照40000元的未履行部分一并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00元,由苏小弟承担,于2014年6月30日前给付张国林。因苏小弟逾期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权利人张国林于2014年8月13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30400��,执行费为356元。本院立案后,即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令、权利义务告知书及财产申报表,要求被执行人按生效调解书履行义务并如实申报财产状况。同时本院又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权利义务告知书及提供财产线索表,要求其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在规定时间内未能提供财产线索。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本院查询了苏小弟的银行存款信息、房地产信息、工商登记信息以及车辆信息,扣划了苏小弟银行存款1398.71元,并已将扣除执行费的剩余部分转交张国林。除上述银行存款外,未发现苏小弟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经本院前往苏小弟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松陵镇八坼凌益村村委会调查,苏小弟长期外出,具体去向不明。申请执行人也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债权依法受到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能力。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亦无法提供有效执行线索,本案已符合终结执行的条件。申请执行人今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一经查实的,仍可依法重新申请,恢复对本案的执行。综上,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的(2014)吴江开民初字第0856号民事调解书主文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收到本裁定书次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审 判 长 沈 平人民陪审员 胡云政人民陪审员 郗战联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苏 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