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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绍虞越商初字第25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3-03

案件名称

深圳市恒达光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与上虞市明易照明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市恒达光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上虞市明易照明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虞越商初字第25号原告深圳市恒达光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廖炳明。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钟成。被告上虞市明易照明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罗建林。原告深圳市恒达光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上虞市明易照明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金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深圳市恒达光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钟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上虞市明易照明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深圳市恒达光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依据被告的采购订单交付相应货物,被告支付货款时间为月结30天。截至2014年10月9日,被告共拖欠原告货款共计人民币339,179.09元。在原告数次催收下,被告于2014年10月24日向原告出具付款承诺函一份,确认了其拖欠原告货款的数额和应付款时间,也对之后付款进行了承诺。因被告之前屡次不兑现承诺,故原告对被告承诺的分期付款时间和数额不予认可。经原告再次催收货款,被告一直拖延推诿,至今未支付到期欠款。故原告起诉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拖欠的货款共计人民币339,179.09元;2、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拖欠货款的利息(以各笔欠款为基数,分别从逾期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起诉之日);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变更第2项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至实际付款之日止。原告深圳市恒达光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付款承诺函一份,以证明被告确认了欠原告货款的金额、应付款日期的事实;2、对账单三份,以证明被告拖欠原告货款的明细;3、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经核对与原件一致)四份,证明原告已将被告所拖欠货款对应的发票开具给被告的事实。被告上虞市明易照明有限公司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因被告无故未到庭,无法质证,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交的三份证据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且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能够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综上,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被告上虞市明易照明有限公司向原告深圳市恒达光电子科技有限公司采购发光二极管。双方于2014年1月对账后,确认被告该月欠原告货款为48,120元,应付款日期为同年3月25日;双方于2014年3月对账后,确认被告该月欠原告货款为86,889.09元,应付款日期为同年5月25日;双方于2014年4月对账后,确认被告该月欠原告货款为204,170元,应付款日期为同年6月25日。上述欠款共计为339,179.09元,且原告已按实开具了相应的增值税发票给被告。上述欠款均已过履行期限,但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未履行。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原、被告之间买卖合同关系及欠款事实清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货款339,179.09元及每笔欠款对应的自逾期之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依法应予支持。被告上虞市明易照明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作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上虞市明易照明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深圳市恒达光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339,179.09元及逾期付款的利息(以48,120元为基数,自2014年3月26日起;以86,889.09元为基数,自2014年5月26日起;以204,170元为基数,自2014年6月26日起;上述三笔款项均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限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388元,依法减半收取3,194元,由被告上虞市明易照明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6,388元,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或款寄绍兴市和畅堂109号,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收,邮编312000。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李金凤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诸佳怡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