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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保刑终字第95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7-30

案件名称

王某盗窃、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保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保刑终字第95号原公诉机关河北省唐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8月28日被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5日经河北省唐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由唐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唐县看守所。河北省唐县人民法院审理河北省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于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日作出(2014)唐刑初字第233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壹万元;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叁仟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壹万叁仟元。被告人王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原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上诉人王某自愿申请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王某撤回上诉。河北省唐县人民法院(2014)唐刑初字第233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崔曙光审判员  张彦林审判员  于 海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张 哲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