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二法厚民二初字第97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7-01
案件名称
焦国合与熊庆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焦国合,熊庆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二法厚民二初字第97号原告:焦国合,男,汉族,1977年8月12日出生,住河南省新野县。委托代理人:杨书洪,广东尚智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熊庆华,女,汉族,1977年12月5日出生,住河南省罗山县。原告焦国合诉被告熊庆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巧勤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并于2015年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焦国合的委托代理人杨书洪及被告熊庆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焦国合诉称:双方是业务合作关系,原告向被告供应鞋材皮料,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刚开始双方合作尚好,之后被告不断拖欠原告货款,截至2014年10月1日共拖欠原告货款186084.34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均敷衍塞责,置之不理,导致原告资金周转困难,给原告造成巨大损失。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到期货款186084.34元及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逾期还款基准利率,从2014年10月1日开始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暂计至2014年12月31日为4284.08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熊庆华辩称:1.被告不认识原告;2.金额不对,应该是120000元左右,2014年12月13日转账40000元、2015年1月25日付了港币14721元,8月之前有对账;8-12月没有对账。具体数额被告不清楚。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交易往来,双方没有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也没有书面约定付款方式,关于双方的交易方式,原、被告确认为被告电话向原告订货,原告按时送货,然后双方月结付款。现原告主张被告尚拖欠其至2014年9月的货款186084.34元,对此原告向本院提交对账单两份以证明其主张,其中2014年8月的对账单显示被告至2014年8月尚拖欠原告货款数额为219817.18元,至2014年9月尚拖欠原告货款数额为186084.34元,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前述两份对账单的签名确认真实,但主张明细待查,数据其不清楚,另主张其有归还原告货款,具体为2014年12月13日通过案外人东莞市鑫诚鞋业有限公司转账40000元至原告名下及2015年1月25日向原告支付货款14721元,原告确认其收到前述两笔款项,但主张该款项系含税款项,其中6%的税费应由被告承担,即被告实际上已经支付的货款数额应为51437.74元,故被告尚拖欠原告货款数额为186084.34元-51437.74元=134646.6元;被告不确认该数额,理由为双方没有对2014年10月及11月进行对账,但被告确认双方交易过程中产生的税费由其承担。另查,关于逾期付款利息问题,原告主张开始计算的日期为2014年10月1日,因为双方最后一次对账时间为2014年10月1日;原、被告确认双方最后一次交易时间为2014年8月6日。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对账单两份,被告提交的转账单、收据、当事人陈述及本院庭审笔录附卷为证。本院认为:虽然原、被告没有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但双方已实际进行交易,即双方已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及法律规定享有各自的权利及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拖欠原告的货款数额为多少;对此本院分析如下:原告主张被告拖欠其货款数额为134646.6元,被告对该数额不予确认,但没有向本院陈述其拖欠原告的具体数额,本院根据原告提交经被告确认的对账单查明至2014年10月1日被告尚拖欠原告货款186084.34元未支付,在此之后被告两次向原告支付货款共54721元,对于该数额原、被告均确认为包含税费金额,而被告亦确认该税费应由其承担,即被告已支付的货款数额应为54721元×94%=51437.74元,故被告尚拖欠原告货款数额186084.34元-51437.74元=134646.6元;被告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其已归还该款项,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34646.6元,具备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诉请的逾期付款利息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现原、被告于2014年10月1日对账完毕,被告逾期不支付原告货款,原告诉请被告支付逾期支付利息,具备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现原、被告均确认双方的付款方式为月结,而双方最后一次对账时间为2014年10月1日,故被告应从2014年11月1日开始支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限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至被告付清全部货款之日止。原告主张从2014年10月1日开始计算,不具备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第三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熊庆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焦国合货款134646.6元人民币;二、限被告熊庆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焦国合逾期付款利息,以134646.6元人民币为本金,从2014年11月1日开始,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限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至被告付清全部货款之日止;三、驳回原告焦国合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054元,由原告负担575元,被告承担147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巧勤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陈月婷第1页共4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