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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泰中商初字第00216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12-22

案件名称

黑龙江龙煤瑞隆能源有限责任公司与中海黄桥热电(泰兴)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黑龙江龙煤瑞隆能源有限责任公司,中海黄桥热电(泰兴)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泰中商初字第00216号原告黑龙江龙煤瑞隆能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松北区创新三路600号科技大厦26层。法定代表人汪波江,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旭(特别授权),黑龙江大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璇(特别授权),黑龙江大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海黄桥热电(泰兴)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泰兴市城黄路南403号。法定代表人顾和平,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钱华(特别授权),江苏律园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徐冬云(特别授权),江苏律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黑龙江龙煤瑞隆能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能源公司)与被告中海黄桥热电(泰兴)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热电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30日立案受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能源公司委托代理人陈旭、刘璇,热电公司委托代理人钱华、徐冬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能源公司诉称:热电公司因发电需要煤炭,于2013年11月22日与能源公司签订《煤炭供需合同》,约定由能源公司向热电公司供应原煤15000吨,以及质量、运输、验收、结算、违约责任等内容。合同签订后,能源公司向热电公司履行了供煤义务,热电公司出具了《煤炭价格结算通知书》,确认能源公司供煤共计12430.72吨,结算煤款共计6820988.92元。能源公司于2014年4月9日向热电公司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热电公司共支付煤款20万元,其余未付。根据合同约定热电公司应于货到码头化验计量合格卸货结束后付10%,余款待供货方增值税发票交于需方后10日内付清,热电公司应于2014年4月20日前向能源公司付清煤款,但其以各种理由拒付。请求判令热电公司:1、立即给付货款6620988.92元;2、支付自2014年4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银行逾期还款利率计算的利息;3、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热电公司答辩称:本案双方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热电公司只与江阴市嘉航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贸易公司)发生过煤炭买卖,支付25万元给能源公司以及收取能源公司开具的增值税发票都是受贸易公司的指定。请求法院查明事实后依法驳回能源公司的诉讼请求。原告能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了下列证据:1、落款时间为2013年11月22日的《煤炭供需合同》一份,证明能源公司与热电公司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2、《煤炭价格结算通知书》两份,证明能源公司供货数量及价格;3、增值税专用发票一份,证明能源公司于2014年4月9日向热电公司开具了金额为6820988.92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4、承兑汇票两张,证明汇票款15万元加另收现金5万元,共收取热电公司货款20万元;5、落款时间为2013年11月22日的《煤炭供需合同》一份,证明能源公司供给热电公司的煤炭系由其向贸易公司购买后转卖给热电公司。热电公司质证意见为:证据1,上面的章印是热电公司的,但热电公司只与贸易公司签订过合同,且合同上没有加盖骑缝章,原件给了贸易公司;证据2是传真件,没有传真号,在上面签字的人员除了季军与热电公司有关系外,其他人员都不是热电公司的,对其真实性有异议;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并已收到,是贸易公司让能源公司开的,金额不对;证据4无异议,是贸易公司让付的,热电公司并说明其还于2014年12月8日转账5万元给能源公司(庭后能源公司以书面方式予以认可);证据5,由于热电公司未参与,对其真实性不能确认。被告热电公司为支持其抗辩请求提交了下列证据:1、落款时间为2013年11月22日的《煤炭供需合同》一份,证明热电公司与贸易公司发生煤炭买卖关系;2、贸易公司2014年11月22日出具给热电公司的承诺函,证明由于质量问题,退给贸易公司煤炭近4000吨,扣货款50万元,目前双方账未结清;3、贸易公司销售结账单一份,证明贸易公司收到热电公司的煤炭。能源公司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与本案无关;对证据2无异议,该证据恰能证明能源公司与热电公司之间的合同是真实有效的;证据3与本案无关。本院认证意见为:能源公司举证证据1,虽然合同未加盖骑缝章,但热电公司未能证明未加盖印章的部分系能源公司的单方意思且对热电公司明显不利,同时该证据亦与本案其他证据相佐证,故其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2虽为传真件,但其内容与增值税发票相印证,应予认定;证据3、4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5与本案无关联。热电公司举证证据1,因同日热电公司与能源公司、贸易公司签订了内容基本相同的煤炭供需合同,在无证据否定与贸易公司所签合同真实性的情况下,因该份合同并无履行的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故该合同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认定;证据2、3系贸易公司的单方行为,且与能源公司举证相矛盾,不予认定。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2日,能源公司与热电公司签订《煤炭供需合同》,由能源公司向热电公司供应原煤15000吨,需方码头交货,基准价0.135元/卡,货到码头化验计量合格卸货结束后付10%,余款待供方增值税发票交于需方验收后十天内付清,合同另约定了质量验收、价格结算等。根据热电公司制作的两份煤炭价格结算通知书,热电公司两次收到能源公司供货,吨位分别为3940.40吨、8490.32吨,单价分别为598元/吨、584.74元/吨,结算总价分别为2356359.20元、4964629.72元,其中一份载明实际开票数4964629.72元-500000元=4464629.72元(双方均认可减去的部分为因质量问题扣款)。2014年4月9日,能源公司开具前述吨位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合计金额为6820988.72元,热电公司已收到。能源公司共收到热电公司货款25万元(最后一次转账5万元是2014年12月8日),热电公司尚欠货款6570988.72元。本案争议焦点是:能源公司与热电公司之间是否存在煤炭买卖关系。本院认为:根据能源公司提交的其与热电公司签订的《煤炭供需合同》,合同共两页,能源公司加盖了骑缝章,最后落款部分有双方的章印。热电公司对该份证据提出异议,认为没有与能源公司订立该份合同,只将自己单方盖章、与贸易公司订立、没有加盖己方骑缝章的合同原件给了贸易公司。热电公司的异议实际是怀疑能源公司非正当地获得合同原件后,未与热电公司协商,将第一页供方抬头私自改为能源公司,并在第二页加盖章印。热电公司该异议并无任何证据支撑,其虽然举证了与贸易公司订立的《煤炭供需合同》,但热电公司并无证据证明该合同已得到履行。而能源公司提交的证据却能证明热电公司向其出具了结算通知,给付了部分货款,能源公司向热电公司开具了增值税发票,相关证据与能源公司提交的《煤炭供需合同》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能够证明能源公司与热电公司订立合同并履行的事实。因此,热电公司认为其没有与能源公司签订《煤炭供需合同》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基于上述分析,热电公司在本案审理中主张因煤炭质量问题退货给贸易公司,贸易公司承诺退货后由其与能源公司结算,均与能源公司无关,热电公司要求追加贸易公司为本案第三人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综上,能源公司要求热电公司给付货款,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对于能源公司有关逾期付款利息的主张,因其未能举证卸货结束以及交付增值税发票、受领货款的时间点,其要求从2014年4月20日起计算利息缺乏事实依据,故本院酌定从热电公司最后一次付款之日即2014年12月8日开始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又因合同未约定违约金的计算标准或计算方法,本院酌定按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1.95倍计算。热电公司的答辩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海黄桥热电(泰兴)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黑龙江龙煤瑞隆能源有限责任公司货款6570988.72元及利息(自2014年12月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1.95倍计算)。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黑龙江龙煤瑞隆能源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9221元,能源公司负担434元,热电公司负担58787元。热电公司应负担部分已由能源公司垫交,热电公司在履行上述判决时一并给付能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的规定,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山西路支行,账号:10×××75)。审 判 长  沈大祥代理审判员  陈霄燕代理审判员  朱希懋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徐文兰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