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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汕澄法刑二初字第9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4-23

案件名称

林某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汕头市澄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汕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汕头市澄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汕澄法刑二初字第93号公诉机关汕头市澄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某,女,成年,汉族,文化程度初中,因吸食毒品于2014年8月31日被汕头市公安局澄海分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9月24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0月28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汕头市澄海区看守所。汕头市澄海区人民检察院以汕澄检公刑诉(2015)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汕头市澄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4年8月20日16时许,被告人林某与江某春(另案处理)一起到潮州市饶平县购买海洛因,后返回位于澄海区溪南镇西社村积德巷2号林莲的家中,经林某同意后,两人一起吸食海洛因。2、2014年8月23日16时许,被告人林某与江某春一起在外面逛街,后返回位于澄海区溪南镇西社村积德巷2号林莲的家中,经林某同意后,两人一起吸食海洛因。3、2014年8月25日23时许,江某春到被告人林某位于澄海区溪南镇西社村积德巷2号林莲的家中闲坐,经林某同意后,两人一起吸食海洛因。上述事实,被告人林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江某春的证言,汕头市公安局澄海分局制作的辨认笔录、现场照片及其他证明材料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无视国家法律,容留他人在其家中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应当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林某能当庭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林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4日起至2015年6月23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林焕生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赖 俊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