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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渑民初字第1619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7-17

案件名称

张聪聪与王浩抚养费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渑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渑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聪聪,王浩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条第一款

全文

渑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渑民初字第1619号原告张聪聪,女,1989年10月11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年朋,女,汉族,1963年5月23日生,系原告之母。委托代理人李全法,渑池县城关镇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王浩,男,1989年12月23日生,汉族。原告张聪聪诉被告王浩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聪聪委托代理人张年朋、李全法及被告王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2008年经人介绍相识,于2010年4月29日由双方父母安排举办婚礼,2012年7月4日到民政部门补办结婚登记,期间生育两个男孩,被告于2014年起诉原告离婚,2014年10月21日渑池县人民法院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原告于2014年3月经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诊断为:右髂部原始神经外胚叶肿瘤,从2014年3月到现在前后在郑州住院八次,原告父母已垫付医疗费15万元,被告支付3.4万元,原告病情十分严重,急需转院治疗,后期需要治疗费20万元左右,后经中间人调解未果,要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20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辩称:我作为婚姻存续期间的家庭成员,履行了丈夫、父亲的责任和义务,在原告患病期间,我支付了医疗费6.45万元,因为原告长期在娘家居住没有与我共同生活,加之两家矛盾,给我方扶养设置了障碍,原告所诉医疗费用20万元,我认为不符合客观实际,应当依据有效证据,认定其合理合法损失,依法公正判决。原告张聪聪提供的证据有:1、婚姻登记证明一份,2、渑池法院民事判决书一份,3、住院诊断证明书、病历十二份,4、住院医疗费票据十张共计188573.6元。被告王浩提供的证据有招商银行信用卡刷卡单据五份共计38000元。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张聪聪与被告王浩2008年经人介绍认识,与2010年由双方父母安排举办婚礼,2012年7月4日到民政部门补办结婚登记,期间生育两个男孩,被告于2014年起诉原告离婚,2014年10月21日本院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原告于2014年3月经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诊断为:右髂部原始神经外胚叶肿瘤,从2014年3月至今在郑州住院十二次,花费医疗费188573.6元,其中被告支付医疗费38000元,渑池县医疗保险中心给原告报销药费70822.76元。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医疗费20万元本院认为:夫妻有相互扶养的义务,即一方不履行扶养义务时,需要扶养的一方,有要求对方给付扶养费的权利。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在婚姻续存期间,原告张聪聪生病住院,被告王浩未完全履行扶养义务,现原告张聪聪要求被告王浩支付医疗费,原告张聪聪住院花费医疗费188573.6元,扣除被告支付的医疗费和渑池县医疗保险中心给原告报销的药费后,剩余部分被告王浩应给付原告张聪聪。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浩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给原告张聪聪医疗费79750.84元。二、驳回原告张聪聪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原告张聪聪负担2905元,由被告王浩负担139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依据当事人申请或审判庭的移送予以强制执行。当事人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在法定期限二年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则视为放弃权利。审 判 长  张建光审 判 员  李俊锋人民陪审员  赵 敏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秦 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