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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鄂江汉民一初字第00899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11-14

案件名称

郑薇与武汉市江汉区新动态英语培训学校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薇,武汉市江汉区新动态英语培训学校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一款,第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一款,第八十五条,第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江汉民一初字第00899号原告郑薇。委托代理人陈焕林、熊迎亚,湖北百思得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被告武汉市江汉区新动态英语培训学校,住所地武汉市江汉区解放大道688号40楼。法定代表人倪旭东,校长。委托代理人程锋,武汉市江汉区新动态英语培训学校员工。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委托代理人马里,武汉市江汉区新动态英语培训学校员工。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原告郑薇与被告武汉市江汉区新动态英语培训学校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佩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薇(以下简称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焕林、熊迎亚,被告武汉市江汉区新动态英语培训学校(以下简称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马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08年7月27日进入被告处从事销售管理专员工作,期间双方订立了三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被告自2012年7月起不与原告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14年3月起无故不发放工资。原告未享受2014年度带薪年休假。为此,原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支付��告2014年6月工资3800元,并支付2014年3月至6月拖欠工资总额一倍的赔偿金15200元;2、被告支付原告2012年7月至2014年6月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共计62299.2元;3、被告支付原告2014年未休的10天年休假工资4246.95元;4、被告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36948.48元。被告辩称,被告不发放原告工资,是被告资金链断裂所致,并非无故拖欠原告工资。原、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合法有效,被告不应支付原告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工资差额。原告系自动离职,被告不应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被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08年7月27日入职被告处,从事在线咨询工作。入职当日,双方签订了自2008年7月27日起至2009年7月27日止的劳动合同,约定原告的工资报酬由基本工资和岗位津贴等项目组成,约定试用期基本工资为700元,试用期满经考核合格转正后的基本工资为700元,岗位津贴以《岗位聘任书》载明的数额为准。该合同到期后,双方续签了期限为自2009年7月27日起至2012年7月26日止的三年期劳动合同。2012年7月17日,双方签订了自2012年7月27日起至2015年7月26日止的三年期劳动合同,约定基本工资为1100元。原告实际月均工资为2911.55元。由于被告拖欠原告2014年3月工资3500.21元、4月工资3523.49元,原告向武汉市江汉区人力资源局劳动监察大队投诉,同年5月28日,劳动监察大队下达责令改正决定书,责令被告于同年5月30日前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工资。被告于同年6、7月分次支付原告同年3月至5月工资3500.21元、3523.49元、3092.66元。2014年7月11日,原告向武汉市江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递交了书面仲裁申请,请求裁决:1、被告向原告一次性补发2014年3月至6月的工资15200元,并加付赔偿金15200元;2、被告支付原告2009年9月拖欠的工资600元;3、被告支付原告2012年7月至2014年6月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79057.2元;4、被告支付原告2014年度未休10天的年休假工资4543.52元。同年9月12日,武汉市江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了江劳人仲裁字(2014)第085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被告应在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支付2014年年休假工资803.19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告对此裁决不服,诉至本院。另查明,2014年6月原告未上班,原告未享受2014年带薪年休假待遇。被告的《员工手册》规定,员工自合同期第13个月开始,可以申请享受带薪年休假,最少年休假福利天数5天,之后合同期每满12个月增加1天,15天封顶(国家若有相关政策再定)。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劳动合同、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雄楚支���出具的交易明细表、责令改正决定书、员工手册、江劳人仲裁字(2014)第0859号仲裁裁决书等证据经庭审质证后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职工累计工作已满1年不满10年,年休假5天;已满10年不满20年的,年休假10天;已满20年的,年休假15天。第五条第三款规定,单位确因工作需要不能安排职工休年休假的,经职工本人同意,可以不安排职工休年休假。对职工应休未休的年休假天数,单位应当按照该职工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2014年度被告未安排原告休年休假,亦未支付未休年休假的工资报酬。因此,被告应向原告支付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5月31日期间未休年休假的工资报酬,原告该期间应享有的年休假天数为2.07天[(151天÷365天)×5天],折算后不足一整天的部分不享受年休假,即被告应支付原��未休年休假的工资报酬为535.46元(2911.55元/21.75天×2天×200%)。因武汉市江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后,被告未提起诉讼,视为对仲裁裁决内容即被告应向原告支付2014年年休假工资803.19元的认可,故被告应按该数额向原告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规定,订立劳动合同,应当遵循合法、公平、平等自愿、协商一致、诚实信用的原则。依法订立的劳动合同具有约束力,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履行劳动合同约定的义务。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订立劳动合同应当遵循合法、平等自愿、协商一致、诚实信用的原则,订立哪一种期限的劳动合同,应当由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双方共同协商确定。本案原、被告签订了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后,又于2012年7月17日签订��第三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现原告在该劳动合同已实际履行一年多,又无证据证实第三次劳动合同的签订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或存在未遵循劳动合同订立原则的情形下,要求被告支付其2012年7月至2014年6月期间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共计62299.2元,没有法律依据,因此,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原告2014年6月工资3800元,并支付2014年3月至6月拖欠工资总额一倍的赔偿金15200元的诉讼请求,2014年6月原告未到被告处上班,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该月工资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拖欠原告2014年3月至5月工资的行为发生在2008年2月以后,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的规定,原告现无证据证明劳动行政部门责令被告限期支付原告劳动报酬后,被告存在仍未支付的情形,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4年6月工资3800元,并支付2014年3月至6月拖欠工资总额一倍的赔偿金152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36948.48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违法解除了与原告的劳动合同,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十三条第二款,《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五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武汉市江汉区新动态英语培训学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郑薇支付带薪年休假工资803.19元;二、驳回原告郑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减半案件受理费5元(免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佩珊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廖广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