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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高刑初字第27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3-23

案件名称

被告人马某某危险驾驶一案的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高刑初字第27号公诉机关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男,1983年3月11日生,汉族,无业。2014年9月28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南京市公安局高淳分局取保候审。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检察院以宁高检诉刑诉(2015)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孔瑶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0日22时许,被告人马某饮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南京市高淳区淳溪镇大桥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与官溪路交叉路口处,与由西向东李某驾驶的电瓶三轮车(后搭载被害人杨某乙)发生碰撞,致杨某乙受伤。经鉴定,杨某乙受伤程度为重伤二级。经南京市公安局高淳分局交巡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马某与李某各负事故的同等责任。经抽血检验,送检的被告人马某的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98毫克/100毫升血,属于醉酒。案发后被告人马某明知他人报警,仍停留在现场等候处理。另查明,2015年1月29日,被告人马某与被害人杨某乙自愿达成和解协某被告人马某除已支付其医疗费人民币56,000元,另一次性支付被害人杨某乙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等损失合计人民币42,000元,已全部履行。被害人杨某乙出具谅解书对被告人马某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当庭表示无异议,并有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人李某、杨某乙、夏某、邢某等人的证言;南京市公安局高淳分局出具的接处警经过、接处警工作登记表、被告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抽取血样照片、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南京市公安局物证检验报告书、鉴定意见通知书;南京市公安局高淳分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检验鉴定书;南京市公安局高淳分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事故调查报告书;涉案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查询结果;被告人马某的户籍资料、照片及其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醉酒后在公共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马某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且发生交通事故,均可酌情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马某案发后明知他人报警,仍停留在现场等候处理,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同时考虑其能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其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马某犯危险驾驶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本院为维护公共安全,保护公民人身、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季 红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见习书记员  刘增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