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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合刑执字第0197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2-16

案件名称

姜灯良犯盗窃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合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当事人

姜灯良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合刑执字第01973号 罪犯姜灯良,男,汉族,1966年7月29日生,文盲,安徽省怀远县人,现在安徽省巢湖监狱服刑。 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0年4月10日作出(2000)蚌刑初字第30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姜灯良犯盗窃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罚金五千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3年01月26日裁定,将该犯刑罚减为有期徒刑十八年,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五年、安徽省原巢湖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11月05日裁定,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十一个月、于2011年08月21日裁定,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二年。 执行机关安徽省巢湖监狱于2015年1月13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安徽省巢湖监狱以罪犯姜灯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其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姜灯良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努力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完成生产任务。至2014年11月获表扬奖励三次、记功奖励三次。 上述事实,有罪犯改造表现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姜灯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姜灯良减去有期徒刑二年(减刑后刑期自2003年1月26日起至2015年2月25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五年不变。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洪 琳 审 判 员  汤晓红 人民陪审员  王永清 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 书 记 员  方璟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