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佛顺法良民初字第2195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4-13
案件名称
李鹤文与陈剑悦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鹤文,陈剑悦
案由
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佛顺法良民初字第2195号原告李鹤文,男,1974年12月17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被告陈剑悦,男,1969年04月20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原告李鹤文诉被告陈剑悦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范子进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鹤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鹤文诉称,被告是位于大良南国路日高卡卡14栋1304室的装修工程的承揽人。2013年5月,被告将该工程的水电安装工程转分包给原告。2013年8月,原告完成工程并经双方验收合格,早已交付使用。但被告一直拖欠原告的工程款余额不愿意付清。2014年3月22日,被告写下欠条给原告。但欠款至今仍不支付。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请判令:一、被告支付原告用电安装工程余款28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100元(从2014年3月22日起以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计算至清偿日止),合计29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中,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原告提供的证据如下:1.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欠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工程款2800元一直拒不支付。被告陈剑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和质证意见,视为其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所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陈剑悦将其承揽的水电安装工程分包给李鹤文。2013年8月,李鹤文完成了工程并经验收合格。因陈剑悦未及时向李鹤文支付工程款,经李鹤文催要,陈剑悦于2014年3月22日出具《欠条》,确认尚欠李鹤文工程款2800元未支付,但未约定付款的时间及逾期利息。之后,对该工程款,李鹤文向陈剑悦索要不成,遂于2014年11月17日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本案为建筑工程分包合同纠纷。被告将其承揽的工程分包给原告,在原告完成工程并验收合格之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仅出具了《欠条》,确认拖欠原告工程款2800元,但未约定付款时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的规定,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权人可以随时要求履行。因此,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2800元,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未约定逾期付款利息,但被告一直未支付工程款必然导致原告利息损失,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本院予以支持。但计算的时间应自原告起诉之日起(2014年11月17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剑悦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鹤文支付工程款28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14年11月1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李鹤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陈剑悦负担(直接返还原告李鹤文,本院不另作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本页下无正文)审判员 范子进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冯秋莹第4页,共4页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