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涪法民初字第00296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3-03
案件名称
徐明丽与重庆市涪陵中心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明丽,重庆市涪陵中心医院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涪法民初字第00296号原告徐明丽,女,1973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涪陵区。委托代理人彭玉忠(系原告之夫),居民,住重庆市涪陵区。委托代理人汤友生,重庆市涪陵区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重庆市涪陵中心医院,组织机构代码45194410-7,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高笋塘路2号。法定代表人王晓波,系该院院长。委托代理人石颖,重庆天亿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徐明丽诉被告重庆市涪陵中心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中,查明原告曾于2013年8月22日就本纠纷以同一当事人、同一诉讼标的、同一事实和理由向本院提起过诉讼,本院已于2014年1月6日调解结案,结案调解书((2013)涪法民初字第04115号)现已发生法律效力。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之间的医疗损害责任纠纷已经本院调解并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基于同一事实和理由,以同一当事人和同一诉讼标的再次向本院起诉,属重复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徐明丽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在法定上诉期内未提出上诉或上诉后又撤回的,本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袁兴海审 判 员 王顺卿人民陪审员 刘燕妮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徐 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