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沈中民一终字第00436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2-27
案件名称
赵振山与姜��福合伙协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中民一终字第0043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振山,男,汉族,。委托代理人:栾天琪,辽宁同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姜宝福,男,汉族,。上诉人赵振山与被上诉人姜宝福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4月16日作出(2013)于民三初字第00494号民事裁定。宣判后,赵振山不服该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8月21日作出(2013)沈中民一终字第1344号民事裁定,撤销一审裁定,指令原审法院审理。原审法院审理后,于2014年12月2日作出(2014)于民三初字第01461号民事判决。宣判后,赵振山不服该判决,再次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悦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范猛、代理审判员杜娟参加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赵振山原审诉称:其与姜宝福系朋友关系,共同合伙经营工艺品,当初向银行贷款9万元,二人共同偿还,但是在2010年3月份,与姜宝福散伙,不再经营。为了以后还款方便,与姜宝福订立字据,贷款9万元,合同期间已偿还3.9万元,还剩余5.1万元,我与姜宝福写的协议中还让我偿还8.1万元,多的3万元是利息钱,这个利息钱应是我与姜宝福共同偿还,在2012年我就到法院起诉姜宝福,要求与姜宝福共同偿还,但姜宝福不与我共同偿还。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姜宝福立即给付合伙期间的款项5000元;2、诉讼费用由姜宝福承担。姜宝福原审辩称:2010年我与赵振山的帐目已经在于洪法院北陵法庭分清了,2010年之后我与赵振山没有经济往来。我打这个欠条上面还有内容,上面的内容写的是赵振山按照调解书的内容给我期期偿还银行贷款8.1万元的情况下我同意给付赵振山5000元,现在赵振山出示的这个欠条上面的内容没有了。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赵振山与姜宝福于2007年合伙经营工艺品,后因经营不善解除合伙关系,对合伙期间的债权债务问题没有达成一致,于2010年诉至于洪区人民法院。经法院调解,双方自愿达成调解协议,于洪区人民法院依据双方达成的调解协议作出(2010)于民一初字第984号民事调解书,并已生效,双方在调解协议中约定:“一、姜宝福于2010年4月30日前给付赵振山24255元;二、赵振山于2010年4月起至2016年12月31日止每月10号(共81期)向姜宝福支付1000元;三、双方无其它纠纷”。姜宝福向赵振山履行了上述调解协议中的第一项内容,即给付赵振山24255元。赵振山向姜宝福履行了调解协议中第二项的内容(即每月给姜宝福1000元)至2012年2月。2012年4月11日,姜宝福向原审法院申请执行,要求赵振山履行(2010)于民一初字第984号民事调解书中的给付义务(2012年3月-4月每月1000元的给付义务)。2013年1月16日,姜宝福再次向原审法院申请执行,要求赵振山履行(2010)于民一初字第984号民事调解书中的给付义务(2012年5月-2013年1月每月1000元的给付义务)。后于2013年5月、2013年12月,姜宝福又两次向原审法院申请执行,要求赵振山履行(2010)于民一初字第984号民事调解书中的给付义务。现赵振山已给付姜宝福4.5万元。赵振山于2012年再次起诉姜宝福,要求姜宝福返还合伙期间还贷剩余款8000元及利息,原审法院作出(2012)于民三初字第282号民事裁定,认为赵振山的诉讼请求与(2010)于民一初字第984号民事调解书反映的是同一债权债���关系,系同一诉讼标的,故驳回赵振山的起诉。赵振山对该裁定不服,上诉至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沈中民三终字第1365号民事裁定,维持原审裁定。原审庭审中,赵振山、姜宝福均表示,解除合伙关系后双方未发生其他债权债务关系。赵振山出示一份欠条,写明:“同意给赵振山5000元,落款日期为2012年11月14日,落款人为姜宝福。”赵振山称该5000元系姜宝福同意给付赵振山的部分银行贷款利息(从2007年1月份至2010年3月份贷款产生利息15844元)。姜宝福称该欠条并不是一个完整的欠条,上半部分没有了,完整的内容为如果赵振山给姜宝福每月还1000元贷款,共计8.1万元,则姜宝福同意给赵振山5000元。经询问,赵振山出示了该份欠条的上半部分,并表示是其自行将该份欠条撕成两部分,上半部分的内容为:“同意��付赵振山5000元,在赵振山给姜宝福还银行贷款至2016年12月31日止,此欠条有效,落款日期为2012年11月14日,落款人为姜宝福。”赵振山称这是一张纸上的两个欠条,他本人此次起诉的依据是下半部分的欠条,上半部分的欠条未到履行期,故没有起诉。姜宝福出示一份证明,上写明:“赵振山给姜宝福还银行贷款(期期都还)至2016年12月31日止,姜宝福打的欠条生效。落款日期为2012年11月14日。落款人为赵振山。”赵振山称该证明不是他本人签字。原审法院认为,赵振山起诉的依据仍是双方曾经形成的合伙民事法律关系。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赵振山出示的欠条的下半部分是否为一个独立的欠条,姜宝福为赵振山出具该欠条时的真实意思表示是什么。首先,关于赵振山称姜宝福出具下半部分欠条时是同意给付赵振山部分银行贷款利息(从2007��1月份至2010年3月份贷款产生利息15844元)的说法成立与否的问题,在赵振山、姜宝福解除合伙关系,并经原审法院2010年调解结案后,赵振山、姜宝福在合伙期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已经确定。赵振山曾于2012年再次起诉姜宝福,要求姜宝福返还合伙期间还贷剩余款8000元及利息,姜宝福称2010年调解时之前的帐已经一笔勾销了,对赵振山起诉的8000元及利息予以否认。且原审法院作出(2012)于民三初字第282号民事裁定,认为赵振山的诉讼请求与(2010)于民一初字第984号民事调解书反映的是同一债权债务关系,系同一诉讼标的,驳回赵振山的起诉。赵振山对该裁定不服,上诉至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沈中民三终字第1365号民事裁定,维持原审裁定。现赵振山称姜宝福同意给付部分贷款利息5000元,与姜宝福之前行为不相符,故赵振山的该项说法不能成立。第二,2010年赵振山诉至原审法院,经原审法院调解,双方自愿达成调解协议,内容为:“一、姜宝福于2010年4月30日前给付赵振山24255元;二、赵振山于2010年4月起至2016年12月31日止每月10号(共81期)向姜宝福支付1000元;三、双方无其它纠纷”。后姜宝福向赵振山履行了上述调解协议中的第一项全部内容,即给付赵振山24255元。但赵振山只履行了调解协议中第二项的部分内容,姜宝福无奈,多次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通过法院的强制执行,得到了2.3万元,在赵振山尚欠姜宝福3.6万元且双方自解除合伙关系并无经济往来的情况下,姜宝福同意给付赵振山5000元,有悖常理。第三,关于姜宝福主张是在附条件的情况下给赵振山出具的欠条的说法是否成立的问题。结合欠条的上半部分“同意给付赵振山5000元,在赵振山给姜宝福还银行贷款至2016年12月31日止,此欠条有效,落款日期为2012年11月14日,落款人为姜宝福。”,以及几年来姜宝福多次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且为避免产生贷款罚息多次自行垫款交付银行贷款的行为来看,姜宝福的真实意思表示为如赵振山每月主动履行(2010)于民一初字第984号民事调解书中的内容,则姜宝福同意给付赵振山5000元。综上,赵振山出示的其自行撕开的欠条的下半部分并非独立完整的欠条,该欠条所附条件尚未成就,故对于赵振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赵振山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赵振山承担。宣判后,赵振山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要求姜宝福偿还5000元,该款系贷款9万元于2007年1月-2010年3月之间产��的利息,与之前2010年达成的调解书无任何关系。被上诉人姜宝福辩称,我与赵振山之间的合伙纠纷已于2010年达成调解,该纠纷已经全部解决,我也按照调解协议履行了。但之后赵振山经常找我爱人要少给5000元钱,我和赵振山约定如果他能按调解协议约定按期给我还贷款,我可以让他5000元钱。但是赵振山并没有按期还贷款。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关于本案争议的5000元问题,赵振山称虽然此前双方就合伙纠纷已经法院调解,但达成调解协议之前还产生利息15844元,应由双方承担,姜宝福同意承担5000元,故该5000元并不包括在调解协议中。而姜宝福称,二人的合伙纠纷已经通过调解方式结案,且法院制作了调解书,双方已无其他纠纷,但考虑如果赵振山能按调解书按期履行,姜宝福同意给付赵振山5000元。经查,双方对贷款之后至2010年3月前已偿还贷款3.9万元均无异议,已还款项应包括贷款利息,根据原审卷宗记载,赵振山亦表示该款系由其与姜宝福共同偿还的,并自认在原审法院解决之后还欠贷款8.1万元,而根据调解书记载,此8.1万元系应由赵振山偿还,且双方再无其他纠纷,由此可见,双方就合伙纠纷已经解决完毕。调解书生效后,姜宝福已履行完毕,但赵振山却未按调解书约定的期限偿还贷款。虽然姜宝福在调解后再次给赵振山出具字条,表示同意给付赵振山5000元,但姜宝福称该字条的全部内容为如果赵振山给姜宝福还银行贷款至2016年12月31日,其才同意给赵振山5000元钱,从本案因赵振山未按调解协议履行还贷款义务,姜宝福为避免产生贷款罚息多次申请执行的事实来看,姜宝福的抗辩理由符合常理,因其所附条件未成就,赵振山要求姜宝福给付其5000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赵振山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孙悦审 判 员 范猛代理审判员 杜娟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桂芸本案裁判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