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黄陂刑初字第0012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3-25
案件名称
熊某甲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某甲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黄陂刑初字第00123号公诉机关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熊某甲,无业。因无有效驾驶证驾驶机动车,2014年12月6日被武汉市公安局黄陂区分局行政拘留,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同月19日被转为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处。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检察院以陂检公诉刑诉(2015)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熊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世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熊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并自行辩护。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6日11时15分许,被告人熊某甲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本区刘大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刘大公路0km+900m处时,与前方同向左转弯的余某骑行的自行车发生碰撞,致其受伤,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同月9日死亡。经武汉平安法医司法鉴定所尸体检验,余某系因交通事故导致严重颅脑损伤而死亡。经武汉市公安局黄陂区分局交通巡逻民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熊某甲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余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案发当日,被告人熊某甲主动向武汉市公安局黄陂区分局交通巡逻民警大队投案,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经双方自行调解,被告人熊某甲赔偿被害人近亲属各项经济损失计人民币245,638.02元,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熊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熊某乙、熊某丙、陈某的证言;公安机关的办案经过、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事故现场图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户籍证明;武汉平安法医司法鉴定所尸体检验报告书及照片;湖北军安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附图;赔偿协议书、收条及谅解书;被告人熊某甲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熊某甲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因而发生了重大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对被告人熊某甲依法应予刑事处罚。被告人熊某甲犯罪后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谅解,依法亦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熊某甲系过失犯罪,其所在社区愿意接受其进行社区矫正,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发生社会危害,依法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熊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肖 庆人民陪审员 刘火苟人民陪审员 许庆发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张鸿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