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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蕲春刑初字第0003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4-08

案件名称

管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蕲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蕲春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管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蕲春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蕲春刑初字第00034号公诉机关蕲春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管某。因犯盗窃罪于1999年被蕲春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2007年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10月25日被蕲春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6日被批准逮捕,次日被执行逮捕。辩护人曹葆振,湖北亨迪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码14211198710331644。蕲春县人民检察院以蕲检刑诉(2014)2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管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蕲春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管某及其辩护人曹葆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蕲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24日上午,被告人管某趁张某家里没人,使用先前自配的张某家后门钥匙进入张某家,将张某家一楼卧室房门锁砸坏,盗走卧室内的一条黄金项链(含吊坠)和一枚黄金戒指、饰品一套。经物价部门鉴定,被盗物品价值5800元。针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出示了被告人的供述及其辩解、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勘验检查、搜查笔录、物证、书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管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室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管某当庭表示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并自愿认罪。辩护人认为,被告人于2014年6月底遭遇车祸,造成头部外伤,入院治疗。出院后的9月初欲做伤残鉴定,因恢复期未满六个月而未予准许。本案案发时,被告人思维受限,精神状态不正常,请求法庭对被告人予以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4日上午,被告人管某趁张某家里没人,使用先前自配的张某家后门钥匙进入张某家,将张某家一楼卧室房门锁砸坏,盗走卧室内的一条黄金项链(含吊坠)和一枚黄金戒指、饰品一套。经物价部门鉴定,被盗物品价值5800元。另查明,被告人管某已全部退赃并取得被害人张某的谅解。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管某供述与辩解;2、被害人张某陈述;3、鉴定意见:蕲春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蕲价鉴(2014)149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盗物品价格为5800元;4、勘验检查、搜查笔录:蕲公刑勘(2014)47号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蕲春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在张某家进行现场勘验,现场提取了撬压痕迹、鞋印足迹、质问、掌纹。包含现场方位图、平面示意图以及现场勘查照片。蕲公搜查字(2014)15号搜查笔录,蕲春县公安局民警对管某住宅进行搜查,在管某家中卧室衣柜下面的抽屉里面发现金项链一条、金戒指一个、饰品一套;5、物证:扣押物品女士项链一条,黄金戒指一个,饰品一套,以照片形式固定,均已发还;6、书证:管某曾因盗窃被蕲春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的判决书一份;扣押物品清单以及发还清单各一份;管某个人户籍信息;张某出具的对管某表示谅解的申请书;管某到案经过一份,证实管某是经口头传唤到案。本院认为,被告人管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室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作案时精神不正常,行为能力受限,无相关证据予以证明,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管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当庭自愿认罪,属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管某退还全部赃物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管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5日起至2015年3月2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 红代理审判员 刘 昱人民陪审员 詹钧名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李 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