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金永民初字第222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4-07
案件名称
浙江流青房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永康市华联商厦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流青房产开发有限公司,永康市华联商厦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九十一条,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金永民初字第2222号原告(反诉被告)浙江流青房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永康市九铃东路3013号。法定代表人朱安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梅卫平(特别授权),浙XX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梅巍佳(特别授权),浙XX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永康市华联商厦,住所地永康市胜利街*号。法定代表人颜锋,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毛世福(特别授权),浙江泽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连骏(特别授权),浙江泽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反诉被告)浙江流青房产开发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反诉原告)永康市华联商厦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0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5日、2015年1月27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浙江流青房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梅卫平,被告(反诉原告)永康市华联商厦的委托代理人连骏、毛世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江流青房产开发有限公司起诉称:在2010年6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将其所有的坐落在永康市九铃中路2100号的九铃华府1-3楼及坐落在九铃华府侧面的简易仓库约1100平方米出租给被告使用,租赁期为2010年9月1日至2020年止,第一年租金为230万元(此后每年递增50万元),即2014年9月1日至2015年8月31日为380万元租金,租金的支付方式为每年9月30日前一次性支付给原告。在同日,原、被告双方一并签订设备租赁补充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将配电设备出租给被告使用,租期为2010年9月1日至2020年8月31日止,租赁费为每年170万元,租赁费支付方式为每年9月30日前一次性支付给原告。被告未按约履行付款义务,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该款,但被告至今未支付2014年9月1日至2015年8月31日的房屋租金及设备租赁费。现原告具状起诉,请求:一、判令被告支付2014年9月1日至2015年8月31日的房屋租金380万元与设备租赁费170万元,并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从2014年10月1日起至付清租金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及承担本案律师代理费人民币5.5万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在庭审过程中原告方放弃要求被告承担本案律师代理费人民币5.5万元的请求。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原告当庭提供了如下证据:一、原、被告于2010年6月1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原件一份,证明2010年6月1日,原、被告签订位于永康市九铃中路2100号九铃华府1-3楼及坐落九铃华府侧面简易仓库约1100平方米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租赁期限10年,并约定2014年9月1日到2015年8月31日的租金380万元等事宜(先付租金后使用),原告已经将该房屋交给被告使用的事实。说明:合同签订之后的前四年租金已经由被告支付。合同中第八章第六款第三项,明确约定被告装修之后的消防验收由被告负责,原告只是协助,被告对租赁物装修改造后一直承租使用已经四年。二、设备补充租赁协议原件一份,证明2010年6月1日,原、被告签订九铃华府内配电设施、发电机、消防设施、空调、电梯、变压器等的租赁合同,合同约定:2014年9月1日到2015年8月31日租金170万元等的事实。说明:前述四年的租金已经由被告支付给原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方质证意见为,证据一、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而且按照合同的第二章,原告有理由解除合同,且第八章证明了原告提供给被告的租赁物要通过消防部门验收,也证明1-3楼的部分需要消防安全检查,并不代表原告在2010年9月1日移交给被告的租赁物即符合消防部门要求的事实。被告永康市华联商厦答辩称:房屋租赁合同和设备补充租赁协议已经依法解除。2010年原、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和设备补充租赁合同,被告多次与原告协商解除该合同,且被告已经依据合同法规定于2014年9月23日解除了房屋租赁合同和相应的设备补充租赁合同,并再次要求原告解除合同,该合同已经解除。同时,被告已经向原告支付了500万元的补偿款。要求被告赔偿律师费,并没有法律依据和合同约定,该费用也没有实际产生。被告汇款到恒青公司账户的500万元,该笔费用已经明确是补偿费,并已经远远超过了原告的实际损失。原告没有理由,要求被告支付其他损失。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5年的房屋租金、设备租金、律师费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就本诉,被告未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原、被告举证、质证,本院综合认证如下:对证据一、证据二的真实性被告方无异议,本院对证据一、证据二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对原、被告双方于2010年6月1日签订房屋租赁合同、设备补充租赁合同的事实予以认定。反诉原告永康市华联商厦起诉称:一、反诉原告解除合同的行为符合法定解除的规定。2010年6月1日,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双方约定反诉被告将其所有的坐落在永康市九铃中路2100号的九铃华府1-3楼及坐落在九铃华府侧面的简易仓库出租给反诉原告用于商场经营,期限十年。而且双方在合同第八章第6条第三款中明确约定,租赁物应当通过消防部门验收,符合消防部门要求,配备齐全并能正常运行后移交反诉原告使用。如反诉原告装修改造后的消防验收由反诉原告负责,反诉被告应协助。但在合同签订后,反诉被告向反诉原告移交的租赁物并未通过消防部门验收,一直未能提供一至三楼的消防验收许可证,不符合消防部门的要求。反诉原告为减少损失,避免引起签约商户的一连串纠纷发生,在多次要求反诉被告提供符合约定的消防设施及合格验收文件无果的情况下,无奈对商场进行了相应的装修,且装修的过程严格按照相关环保、消防等标准实施,但由于租赁物本身存在:1、楼梯宽度与商场面积相比不符合消防规范要求;2、楼梯建造时没有建造消防前室并无通风系统;3、商场中存在3-2楼楼梯直达1楼商场内,不能相对封闭,也不能直接通往商场外的缺陷,导致消防无法达到2006年版的建筑设计消防防火规范安全疏散要求的实际合格标准,虽然进行了多次整改投资近七十万元,增建四具消防梯,但由于是先天性的设计和建造缺陷,仍然无法达到消防要求,至今年一月份,还被消防执法部门罚款。而反诉被告一直未履行补救、协助等义务,导致该租赁物至今无法通过消防验收。现反诉被告提供的租赁物至今未能通过消防验收,也未取得相关消防许可证,存在极大的安全隐患,若反诉原告继续承租并用于商场经营,一旦发生火灾等灾害,将会对相关人员的生命财产造成严重威胁。因此,反诉原告有权依据合同法第233条规定解除双方签订的房屋及设备租赁合同。二、反诉原告解除合同的行为符合约定解除条件。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签订房屋、设备租赁合同后,因各种因素的影响,反诉原告自2010年承租开始一直处于巨额亏损状态,至2014年8月底反诉原告已连续4年经营亏损,损失累计近3000万元,导致反诉原告无法继续履行合同义务。房屋租赁合同中第二章第2条中约定:租赁期内反诉原告如果由于经营五年亏损,反诉原告可单方提出提前终止合同,不负违约责任。现反诉原告已经连续亏损4年,二期根据现今的市场行情,反诉原告如继续承租房屋用于商业经营只能是持续扩大损失,五年的营业亏损是不可避免的。因此,反诉原告连续五年亏损已经是无法改变的事实,反诉原告有权依据房屋租赁合同第二章第2条的约定解除房屋租赁合同及设备租赁补充合同。三、反诉双方相关租赁法律关系已经解除。反诉原告多次向反诉被告要求解除合同,经多次协商未果。反诉原告为达到解除合同的目的于2014年9月1日起正式停业,腾空场地,多次通知原告接收租赁物,并于2014年9月15日向反诉被告直接支付了500万的巨额补偿款,并于2014年9月23日再次发函告知反诉被告解除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及设备租赁补充合同。综上,反诉原告解除合同,符合法定解除的条件也符合约定解除的条件。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及设备租赁补充合同现已经解除。为此,反诉原告诉讼请求:一、请求法院依法确认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双方于2010年6月1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及设备租赁补充合同已经解除;二、本案诉讼费用由反诉被告承担。为证明其反诉主张,反诉原告提供了如下证据:(一)、浙江省代收罚没款专用发票原件一份,用以证明反诉被告提供的租赁物至今未通过消防要求的事实。(二)、永康市华联商厦九铃店损益表(2011年度、2012年度、2013年度),用以证明反诉原告连续亏损4年的事实。说明:同时经过统计2014年经营到8月份已经累计亏损775.9万元的事实。(三)、关于再次要求终止房屋租赁合同的函,用以证明反诉原告向反诉被告发函要求解除房屋租赁合同及设备租赁补充合同;反诉原告腾空场地并书面通知反诉被告接收房屋及设备的事实。说明:反诉原告向第三方恒青公司支付的500万元系向反诉被告支付的500万元补偿款的事实。(四)、网上银行转账凭证(付款通知)原件一份、公司基本情况(浙江流青房产开放有限公司,及永康市恒青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工商登记信息),用以证明反诉原告于2014年9月15日向反诉被告实际支付500万元补偿款的事实。说明:二份工商登记信息看流青房产和恒青物业法人代表及股东系夫妻,可以确认的就是二公司存在法人关系的混同。对反诉原告提供的证据,反诉被告方质证意见为,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不能证明是反诉原告消防不合格的罚款。罚没款是3万元,但并未注明是何种罚款,不能证明是被告所主张的消防不合格罚款。收缴单位并非消防部门。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证据(二)反诉原告提供的损益表的真实性有异议。反诉被告认为这个损益表是虚假的,格式就是虚假的,同时损益表上没有单位负责人、复核人、财物人员和制表人等人签名。该损益表无效,且该损益表应由反诉被告确认。根据合同约定如反诉原告连续五年亏损,应当是反诉被告每年确认亏损数额,从而看约定的条件是否成立,据反诉被告了解,反诉原告的年检报告书上显示都是营利的。证据(三)真实性没有异议,反诉被告曾经收到过该函件,但对证明的内容有异议,反诉被告已经在2014年9月24日作函件回复,关于终止合同的报告反诉被告并未收到,反诉原告也未作为证据提交。另反诉原告认为500万元的赔偿款已经赔偿给反诉被告,但反诉被告并未收到该款,该款打给永康市恒青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跟原告是两个不同的法人。另反诉被告没有向反诉原告提交房地产估价报告书,该函不能证明反诉原告证明目的,且2014年9月23日根本没有提及因消防方面原因要求终止合同,反诉原告系在因亏损要求终止合同不能成立的情况下,才变成提消防问题,何况反诉被告租赁物根本不存在消防方面的原因,也不存在租赁物威胁反诉原告人员的安全、××。证据(四)真实性无异议,证明内容有异议,转账收款人是永康市恒青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反诉被告与恒青物业公司不是同一个法人,没有法律关系。反诉被告浙江流青房产开发有限公司答辩称:请求驳回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解除合同的行为不符合法定条件。本案的反诉被告与反诉原告签订合同,反诉被告按约履行了交付合同约定的房屋,至于反诉原告在装修改造之后是否符合消防责任,这个责任应当由反诉原告承担,反诉原告装修后的消防验收应当由反诉原告负责,由反诉被告协助。本案反诉原告认为房屋先天性的缺陷根本不存在,反诉原告也不可能经营了整整四年,反诉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反诉被告没有协助其通过消防验收,也没有消防部门责令反诉原告停止营业,消防验收是合格的,根本不存在租赁物威胁安全。该合同反诉原告单方面解除,不符合法定解除的规定。反诉原告解除合同的行为不符合约定的解除条件。根据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中约定是连续五年亏损,反诉原告以连续四年亏损就推断第五年亏损是不客观的,且反诉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连续四年亏损,即使亏损,每年的亏损也应由反诉被告确认,连续四年亏损是反诉原告伪造的。反诉原告认为双方相关租赁法律关系已经解除,事实上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双方的租赁法律关系尚未解除,因为反诉原告为了调整商业网点单方面暂停营业,事先未告知反诉被告,反诉被告也未同意反诉原告单方面解除合同。反诉原告认为已经支付给反诉被告赔偿款500万元,反诉被告并未收到,该五百万元支付给永康市恒青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这是另一个独立法人,与本案不存在任何的法律关系。反诉原告发函解除合同,9月24日反诉被告就已经明确的回复告知反诉原告继续履行合同,在2014年租赁费要立即支付,并且反诉被告在2014年10月8日诉至永康市人民法院,反诉被告用行为来证明不同意被告单方面解除租赁合同。本案没有约定解除条件成就,不存在合同法规定中达到既解除的事由。合同法是对一方不履行债务的约定解除条件,本案反诉被告已经交付房屋四年多,不存在违约等事由,同时在本案中没有产生不可抗力,所以不存在合同法第九十六条规定解除合同的条件成立。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租赁的法律关系没有终止。综上房屋租赁合同和设备租赁补充合同没有法定解除和约定解除的条件,该合同尚未解除。被告应按约履行合同,并支付2014年9月1日到2015年8月31日的房屋及设备租金。为证明其答辩意见,反诉被告提供了如下证据:1、金华市公安局建筑工程消防设计审核意见书(金公消审(2006)104号)关于同意永康市流青商贸城内部装修工程消防设计的审核意见原件一份;金华市公安局消防支队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金公消验(2008)第0012号)原件一份;市场名称登记证原件一份,用以证明永康市九铃中路2100号永康市食品市场(设计申报时为流青商贸城)改造工程消防验收合格的事实。2、照片、收款收据原件各一份,用以证明反诉原告并非因为消防原因,而是因为营业网点调整而暂停营业的事实。说明:该证据是由永康市唯爱摄影拍摄的。3、关于继续履行房屋租赁合同的答复原件一份,用以证明反诉被告不同意终止房屋租赁合同的事实。说明:反诉被告并未收到500万元补偿款,未向反诉原告提交房地产估值报告书。4、永康商贸城市场名称登记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反诉被告在交付租赁物之前,永康商贸城是正常经营,符合经营要求。5、2012年电子版的年检报告书及资产负债表、2013年企业会计准则资产负债表、利润表原件各一份,用以证明华联商厦九铃店并未连续四年亏损的事实。6、2006年11月永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市场名称登记证原件一份,用以证明本案所诉争的租赁房屋原来的市场名称为永康商贸城并且已经通过消防验收合格,永康市工商行政管理批准成立永康商贸城市场的事实。7、ems邮件单(邮件号:1056843573808)原件两张(寄邮件方存根联、签收联)、邮件查询跟踪结果单打印件一份、胡蓓蓓社保缴费清单原件一份,用以证明反诉被告寄给反诉原告的回函在2014年9月24日由反诉原告方工作人员(胡蓓蓓)签收的事实。说明:函件中反诉被告不同意终止在2010年6月1日与反诉原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设备租赁补充合同,反诉原告应该继续履行上述合同至2020年8月31日止,反诉原告应在2014年9月30日前支付房屋及设备租金共计550万元。8、吴福爱关于申请辞去华联商厦董事的报告原件一份,用以证明反诉原告原董事吴福爱要求继续履行本案两份租赁合同的事实。说明:该证据取得时间是在反诉被告接到反诉原告的2014年9月23日的关于再次要求终止房屋租赁合同的函后,反诉被告向反诉原告董事吴福爱质询时,吴福爱交给反诉被告的。吴福爱原系华联商厦的总经理和负责人及董事。经反诉原告方质证,反诉原告方质证意见为,证据1金公消审(2006)104号的中的三性均有异议,该证据中没有金华市公安局盖章确认,该份证据为金华公安局的消防支队加盖公章,同时是否通过审核也不得而知,证明人金华市消防支队并未出庭作证,无法确认该证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该证据的审核对象并未注明地址和附图说明,是否是本案的租赁物,无法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均有异议。证据1中金公消验(2008)第0012号的三性也有异议,证明人未能出庭作证,并未加盖金华市公安局的公章,同时应明确存在消防安全隐患的事实,而且反诉被告也未提供,重新验收合格的文件。该证据中明确要求1至3楼是向永康市公安局进行消防申报,消防申报在开业前需通过,且反诉被告至今也未向反诉原告提供相应的消防合格证件。综上,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证据2照片的真实性有异议,收款收据也有异议,不能证明设置的告示等材料,反诉被告可以做这样的行为,也可以是反诉原告的行为,并不能必然证明是反诉原告的行为。对于该份证据显示的证据中,做出该行为的人是为了不影响原、被告双方的情况下告示,货架出售的信息也表明的是用他人的公示公告,对本案没有关联性。证据3的三性也有异议,该证据系原告自行制作的,对其真实性和合法性无法确认,而且在另一方面证明了,反诉被告确实收到了反诉原告的解除通知书,反诉被告在明知反诉原告已经腾空房屋等待接收的情况下仍然放任不理,任凭损失进一步扩大,同时向法院起诉要求支付租金、赔偿损失,反诉被告仅仅是对反诉原告解除合同的行为提出了异议,到今天也没有向法院要求确认合同是否已经解除,也已经放弃了确认。证据4市场登记证系复印件,反诉原告不予质证。证据5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据仅能体现永康市华联商厦整体的盈亏,并不能确认永康华联九铃店亏损的状况。证据6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证据登记时间为2006年,有效期限为2008年10月14日,有效期是两年。结合反诉被告第一次庭审提供市场名称登记证复印件,复印件中记载登记时间为2009年。这份证据与第一次庭审中提供的证据时间上不具关联性,反诉被告提供的证据仍旧没有原件,仍不予质证。反诉被告本次提供的证据只能证明2006年到2008年期间的登记情况。证据7中ems邮件单(邮件号:1056843573808)真实性和合法性等均有异议,该证据并无寄件人的签名,是否已经寄出无从考究,只能证明反诉被告与第三人有快递的往来,无法证明反诉被告想要证明的事实。对该组证据中的两份复印件,鉴于反诉被告没有提供原件被告不予质证。证据8中反诉被告当庭提交的关于申请辞去华联商厦董事的报告,该证据反诉被告已经于第一次开庭前就已经取得,今天提交已超过举证期限,根据法律规定,反诉原告可以不予质证。但反诉原告说明以下几点:反诉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其原因在于该申请辞职的吴福爱作为当事人或者证人并未出庭说明情况,而且吴福爱向反诉被告提交辞职报告也不符合常理。对反诉原告、反诉被告提供的证据,经反诉原、被告举证、质证,本院综合认证如下:证据(一)反诉原告并未提供相应罚款的处罚决定书予以佐证,仅能确认该罚没发票的真实性。本院认为证据1中文件实际系金华市公安局制作,符合法定证据的形式要件,结合该证据可以明确本案涉案租赁物(永康市九铃中路2100号)建设完成后消防验收合格的事实。证据(二)为反诉原告方单方制作,且反诉原告并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予认定。结合反诉被告提供的证据2亦难以明确华联商厦九铃店开业后的盈亏情况,该证据只能证明华联商厦整体赢利的情况,对证据2的证明效力不予确认。证据(三)反诉被告确认其真实性,但提供证据3、证据7予以反驳反诉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认为,证据7系原件并非复印件可以确认其真实性,且该证据在本案立案之前即已经客观存在,故依据证据3、证据7,证明反诉被告回函拒绝与反诉原告解除合同,本院依法对证据3、证据7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对证据(三)的证明效力不予确认。证据6系对证据4的补强,证据6符合法定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依法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效力予以确认。证据(四)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但反诉原告仅凭两公司的法人代表或股东系夫妻关系尚难以确认恒青公司与流青公司存在法人关系的混同,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反诉被告提供的证据2,经本院现场勘查,本院对其真实性和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反诉被告提供的证据8系吴福爱提供的书面证据,证明可以继续履行合同是吴福爱本人的观点。综上,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浙江流青房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永康市华联商厦于2010年6月1日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设备租赁补充合同。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其所有的坐落永康市九铃中路2100号九铃华府1-3楼及九铃华府侧面简易仓库约1100平方米出租给被告使用,租赁期为2010年9月1日至2020年止,第一年度租金为230元(此后每年递增50万元),每年度租金被告应于9月30日前一次性向原告付清。设备租赁补充合同约定:原告将配电设备出租给被告使用,租期为2010年9月1日至2020年8月31日止,租赁费为每年度170万元,每年度租金被告应于9月30日前一次性向原告付清。2014年9月1日被告永康市华联商厦九铃店因网点布局将作重大调整暂停营业。2014年9月23日被告永康市华联商厦发函告知原告浙江流青房产开发有限公司解除房屋租赁合同及设备租赁补充合同。收到永康市华联商厦解除合同函件后原告即回函表示拒绝解除合同,该函于2014年9月24日由被告工作人员胡蓓蓓签收。被告方尚未支付原告方2014年9月1日至2015年8月31日房屋及配电设备租金550万元。审理过程中,经本院组织调解,双方不能达成一致意见。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设备租赁补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并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有效,并依法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应按约全面、诚信的履行合同。被告永康市华联商厦向原告租赁房屋及配电设备后至今未有按合同约定给付原告浙江流青房产开发有限公司自2014年9月1日至2015年8月31日租金共计550万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我国现行法律,实行诚实信用原则,保障合法订立合同的稳定履行,民事法律行为从成立时起具有法律约束力,行为人非依法律规定或者取得对方同意,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被告永康市华联商厦未按约支付租金属违约行为,对此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浙江流青房产开发有限公司要求被告支付房屋及配电设备租金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就反诉部分,反诉原告永康市华联商厦未能举证证明永康市九铃西路2100号房屋不符合消防条件,并未通过消防部门验收的事实,反诉被告提供的证据证明,永康市九铃中路2100号该房屋已于2008年1月21日通过消防验收并合格;反诉原告永康市华联商厦亦未能举证证明永康市华联商厦九铃店五年经营亏损的事实,反诉原告提供的损益表仅为3个年度且系单方制作,本院难以确认其真实性,同时反诉原告实际经营也未满5年,仅以前四年度亏损即认为第五个年度一定亏损的推断也欠妥;反诉原告永康市华联商厦亦未能举证证明已就解除房屋租赁合同、设备租赁补充合同与反诉被告浙江流青房产开发有限公司达成合意,并已补偿反诉被告损失,反诉原告向恒青公司账户汇入的500万元属实,但该法律关系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反诉原告与恒青公司另签有物业服务合同)。综上,反诉原告永康市华联商厦认为与反诉被告浙江流青房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0年6月1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设备租赁补充合同已经解除,其法定解除条件、约定解除条件均未成就,原、被告为解除合同也并未达成合意,因此,对反诉原告永康市华联商厦的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案审理过程中,为妥善处理双方的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本院曾多次召集双方协商,无奈永康市华联商厦坚持认为与浙江流青房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房屋租赁合同已经解除,并已赔偿了经济损失的观点,同浙江流青房产开发有限公司所要求继续履行房屋租赁合同的观点相距甚远,不能达成一致意见而作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一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永康市华联商厦支付原告浙江流青房产开发有限公司2014年9月1日至2015年8月31日房屋及设备租金计人民币5500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4年9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付款之日止),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反诉被告永康市华联商厦反诉的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永康市华联商厦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本诉50686元,反诉25343元(已减半收取),共计76029元,由被告永康市华联商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 亮人民陪审员 俞美玲人民陪审员 吕秀荷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吕卓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