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岳刑初字第4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3-24
案件名称
李某甲交通肇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潭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岳刑初字第42号公诉机关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甲,男,1955年8月4日出生,汉族,湘潭市人,小学文化,无业。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2014年12月6日被湘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2月12日被湘潭市公安局岳塘分局取保候审。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检察院以潭岳检公诉刑诉(2015)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保红独任审判,书记员刘美超担任记录,于2015年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贺蔚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2014年12月5日16时40分许,被告人李某甲驾驶湘CH30**号轻型厢式货车沿湘潭市岳塘区双拥中路由书院路往河东大道方向行驶至“毛家饭店”地段时,遇被害人李某乙步行横过机动车道,被告人李某甲疏忽大意,未及时避让行人,导致湘CH30**号轻型厢式货车左侧车头与被害人李某乙发生碰撞,造成车辆受损、李某乙受伤的重大交通事故。被害人李某乙经湘潭市中心医院抢救无效于2014年12月6日15时6分死亡。经湘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岳塘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李某甲承担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某乙承担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李某甲及时拨打报警电话,向公安机关投案,并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各项损失共计28.6万元,达成了和解协议,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被告人李某甲对于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上述事实有立案决定书、湘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岳塘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车辆安全技术状况鉴定、行驶速度鉴定意见书、现场勘查笔录、证人证言、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凭证、调解协议书、谅解书、刑事和解协议书、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致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构成了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某甲在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本院依法决定对其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李某甲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损失,与被害人家属达成和解协议,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本院依法决定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犯罪后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对于湘潭市雨湖区司法局出具调查评估意见书建议对被告人李某甲适用社区矫正的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保红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刘美超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一)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二)死亡三人以上,负事故同等责任的;(三)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无能��赔偿数额在三十万元以上的。交通肇事致一人以上重伤,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一)酒后、吸食毒品后驾驶机动车辆的;(二)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的;(三)明知是安全装置不全或者安全机件失灵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四)明知是无牌证或者已报废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五)严重超载驾驶的;(六)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对于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公安机关可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从宽处理的建议。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从宽处罚的建议;对于犯罪情节轻微的,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作出不起诉的决定。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对被告人从宽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五条对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符合非监禁刑适用条件的,应当适用非监禁刑;判处法定最低刑仍然过重的,可以减轻处罚;综合全案认为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除刑事处罚。共同犯罪案件,部分被告人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的,可以依法对该部分被告人从宽处罚,但应当注意全案的量刑平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