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闸民一(民)初字第3606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9-26
案件名称
刘耀中与徐少驹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闸民一(民)初字第3606号原告刘耀中。被告徐少驹。原告刘耀中与被告徐少驹其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耀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少驹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耀中诉称:2004年9月,被告徐少驹窃取原告停放于上海市长宁区中山西路800弄内一辆桑塔纳轿车后逃逸,后被警方网上追逃。2012年,被告自动投案,并承诺2012年年底前赔偿原告人民币(以下金额均为人民币)40000元。经多次催讨未果,遂诉请判令被告徐少驹给付40000元并偿付利息8000元。被告徐少驹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未到庭应诉。经审理查明,2004年9月,被告徐少驹在上海市长宁区中山西路800弄内盗取原告刘耀中所有的“桑塔纳”轿车一辆。后被他人举报,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立案侦查并对被告徐少驹予以网上追逃。2012年年初,被告徐少驹向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投案,并向原告刘耀中承诺于2012年年底前赔偿原告40000元。后被告徐少驹未给付上述款项,原告刘耀中遂诉讼来院作如上诉请。审理中,经本院释明,原告刘耀中变更诉讼请求,请求被告徐少驹偿付银行逾期贷款利息(以本金40000元计算,自2013年1月1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上述事实,除原告刘耀中的陈述外,还有原告刘耀中提供的被告出具的还款计划、案外人询问笔录复印件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本案中,被告徐少驹向原告刘耀中承诺赔偿40000元,应按约给付上述款项。现逾期未履行,应承担给付义务。原告相关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可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少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刘耀中人民币40000元;二、被告徐少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刘耀中逾期利息(以人民币40000元为本金,自2013年1月1日起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予以计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0元及公告费人民币560元,原告刘耀中已预缴,由被告徐少驹负担,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刘耀中。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董 杰代理审判员 沈伟俊人民陪审员 曹 旦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林晶颖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