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宿埇民一初字第05865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张学飞与张涛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学飞,张涛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宿埇民一初字第05865号原告:张学飞,男,汉族。委托代理人:王跃,安徽君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涛,男,汉族。原告张学飞诉被告张涛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单翠侠、人民陪审员刘双贵、人民陪审员黄兆猛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学飞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跃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涛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学飞诉称:2008年6月2日,原告父亲张雷在浙江省东阳市因交通事故死亡,因原告当时年龄不够十八周岁,原告母亲张玉珍委托被告张涛及张振国处理相关事宜。肇事方赔偿张雷方各项损失计人民币477399.6元,该款被被告张涛领走,张涛承诺该款暂由自己替张学飞管理,每年给付原告张学飞部分生活费,等张学飞成人后,一次性给付张学飞。现在张学飞已经成人,需要用钱买房结婚,多次找到被告索要赔偿款,被告只是口头答应,就是不给。原告因此起诉,请求被告返还原告赔偿金包括抚养费56364元、丧葬费7713.7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死亡赔偿金211323元,合计人民币3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率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自被告领取赔偿款即2008年6月27日起至履行结束止)。被告张涛未到庭也未提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08年6月2日22时许,金军浩驾驶浙G警号轿车从巍山镇区出警到歌山镇楼西宅东驰钢构厂区,途经嵊义线54km+870m地段时与走在机动车道上的行人张雷发生碰撞,造成车辆受损和张雷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后经东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金军浩方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张雷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该事故后经东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主持调解,在该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中载明了张雷(亲属)方即张雷儿子与张雷母亲应得的损害赔偿项目,其中包括死亡赔偿411480元、丧葬费15427元、被抚养人张学飞的生活费2818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共计人民币531436.5元。根据东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张雷(亲属)方死亡赔偿金内110000元由金军浩方先行赔偿,金军浩方向其所驾车辆交强险内自行理赔;损害赔偿总额余额425184.5元由金军浩方承担80%,由张雷(亲属)方承担20%;合计金军浩方赔偿张雷(亲属)方446399.6元,另金军浩方一次性补助张雷(亲属)方31000元,共计金军浩方一次性给付张雷方477399.6元。其中,原告张学飞应获得的抚养费22545.6元(28182元80%)、丧葬费6170.8元(15427元80%÷2)、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25000元80%÷2)、死亡赔偿金175592元(〔(411480元-110000元)80%+110000〕÷2)。另查明,被告张涛分别于2008年6月11日向交巡警大队支取事故款10000元,2008年6月11日向交巡警大队支取事故款10000元,2008年6月26日向交巡警大队支取事故款10000元,2008年6月27日向交巡警大队支取事故款447399.6元。其中,被告张涛已从领取的事故款中支付丧葬费15427元。上述本院查明的事实有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原告提供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东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交通事故死(伤)者及家庭情况登记表复印件、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复印件、交通事故调解记录复印件、被告的领款凭证复印件、张雷死亡证明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本案中,被告张涛从交巡警大队支取的事故款477399.6元应当认定为不当得利。其中,被告张涛已从领取的事故款中支付丧葬费15427元,原告张学飞请求返还的丧葬费法院不予支持。原告张学飞请求返还的抚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死亡赔偿金应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及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原告张学飞抚养费22545.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死亡赔偿金175592元,共计208137.6元。案件受理费6550元,由被告张涛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单翠侠人民陪审员 刘双贵人民陪审员 黄兆猛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征翔祥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