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楚中刑初字第19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9-06-29
案件名称
邓华明运输毒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邓华明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全文
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楚中刑初字第19号 公诉机关楚雄彝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邓华明,男,汉族,1992年10月11日生,广东省遂溪人,小学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14年9月30日被大姚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4日被逮捕。现押于大姚县看守所。 辩护人杨佳鑫,精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邓华明运输毒品一案,由楚雄彝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1月19日以楚州检公诉刑诉(2015)6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楚雄彝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钱嘉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华明及其辩护人杨佳鑫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楚雄彝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29日,被告人邓华明采用体内藏毒的方式,乘坐一辆车牌号为云ET7616的出租车从云南省大姚县欲往四川省攀枝花市,当日9时许,被告人邓华明途经省道217线大姚县赵家店镇小双沟路段时,被公开查缉的公安民警查获,同日及次日,被告人邓华明分五次从体内排出毒品13砣,净重82.5克,经鉴定检出海洛因成分,含量为58.7%。 控称上述事实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案件来源情况说明、查获经过、排毒记录、称量记录、取样笔录、鉴定意见、扣押笔录、毒品处理情况说明、户口证明、证人证言等证据在卷证实,被告人邓华明亦有供述。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邓华明明知是毒品而采用体内藏毒的方式携带,并乘坐交通工具运输毒品海洛因82.5克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应当以运输毒品罪追究刑事责任,并建议对被告人邓华明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财产。 被告人邓华明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邓华明的行为属犯罪未遂;2、邓华明是从犯;3、邓华明坦白认罪。综合上述三点,对邓华明应减轻处罚,并建议对被告人邓华明判处有期徒刑七年。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9日,被告人邓华明采用体内藏毒的方式,乘坐一辆车牌号为云ET7616的出租车从云南省大姚县欲往四川省攀枝花市,当日9时许途经省道217线大姚县赵家店镇小双沟路段时,被公安民警查获,同日及次日,邓华明分五次从体内排出毒品13砣,净重82.5克,经鉴定检出海洛因成分,含量为58.7%。 认定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受案登记表、案件来源情况说明、查获经过、DR影像诊断报告书,证实2014年9月29日,大姚县公安局禁毒大队民警与赵家店派出所民警在南永公路大姚县赵家店镇小双沟路段设卡公开查缉毒品,9时10分,一辆从大姚县城驶往永仁县方向牌照为云ET7616的出租车途经查缉卡点时,让其停车接受检查,发现该车有驾乘人员四名,其中乘车人员邓华明有体内藏毒运输毒品嫌疑,将其带至大姚县公安局办案中心盘问检查,邓华明从体内排出毒品。 2、证人郑某某证言,证实其与邓华明一起在南伞吞服毒品后乘车到大姚准备把毒品运往攀枝花,在大姚境内被公安民警抓获。 3、证人赤某某证言,证实其与邓华明、郑某某一起乘车到攀枝花,她不认识同车的邓华明、郑某某。 4、证人云ET7616的出租车驾驶员李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9月29日8时30分许,他在大姚县地税局大楼前等客,一辆大理州祥云县的出租车开来停在他的车后面,下来一个女的和二个男的,女的过来问他价格,然后三人就上了他的车,让他送他们到攀枝花,到赵家店小双沟堵卡点时被公安民警堵下。 5、排毒记录、称量记录及照片,证实邓华明于2014年9月29日12时40分至30日8时50分在大姚县公安局办案中心从体内排出毒品可疑物13砣,经称量净重82.5克。 6、毒品检材取样笔录、(楚)公(刑)鉴(理)字[2014]310号理化检验报告,证实邓华明从体内排出的毒品可疑物经送检鉴定系毒品海洛因,其含量为58.7%。 7、扣押笔录、扣押清单、扣押决定书、毒品处理情况说明,证实邓华明体内排出的毒品由赵家店派出所扣押,后移交大姚县公安局禁毒大队保管。 8、常住人口登记表、遂溪县公安局炮界派出所证明、前科查询、网上比对工作记录,证实邓华明的身份情况及在居住地无犯罪记录。 9、被告人邓华明对吞服毒品13砣乘车到楚雄,途中被公安人员抓获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其供述与上述证据材料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华明采用体内藏毒的方式,携带毒品海洛因82.5克在南伞乘车到楚雄,途中被公安人员抓获,其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邓华明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邓华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有坦白情节,可以从轻处罚,故辩护人提出邓华明有坦白情节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辩护人提出邓华明系犯罪未遂、是从犯的辩护意见,因邓华明实施了将毒品从南伞运输到大姚的行为,其犯罪已既遂,虽不能排除邓华明受雇他人运输毒品,但邓华明是毒品犯罪的具体实施者,是本案的主犯,故辩护人提出系犯罪未遂、是从犯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根据邓华明运输毒品的数量、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的量刑情节,本院采纳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邓华明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的量刑建议,不采纳辩护人提出判处邓华明有期徒刑七年的量刑建议。为维护国家对毒品的管制制度,保护公民的身心健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邓华明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1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30日起至2029年9月29日止)。 二、涉案的毒品海洛因82.5克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夏绍兴 审判员 李存新 审判员 杜 梅 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 书记员 马康坦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