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武民初字第12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3-06
案件名称
任行路与嘉兴市水利工程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武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行路,嘉兴市水利工程建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武义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金武民初字第124号原告:任行路。被告:嘉兴市水利工程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嘉兴经济开发区洪兴路与友谊路交叉口兴禹大厦*楼。法定代表人:陆嵩。原告任行路与被告嘉兴市水利工程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任行路于2015年2月9日以原、被告双方案外自行和解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任行路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任行路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7148元(已减半收取),由任行路负担。审 判 员 杜建跃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代书记员 陶婧婧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