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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叶民初字第975���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7-15

案件名称

沈俊丽、王振峰与叶县诚达运输有限公司等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叶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俊丽,王振峰,叶县诚达运输有限公司,毛国峰,毛国辉

案由

挂靠经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

全文

叶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叶民初字第975号原告沈俊丽,女,1966年8月29日出生,汉族,职工。委托代理人李玉���,男,1964年9月15日出生,汉族,职工。系沈俊丽丈夫。原告王振峰,男,1964年7月15日出生,汉族,职工。以上二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利军,男,1966年4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叶县诚达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留栓,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中堂,男,1963年3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毛国峰,男,1973年4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毛国辉,男,1980年2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张志伟,河南博识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沈俊丽、王振峰诉被告叶县诚达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达公司)、毛国峰、毛国辉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俊丽的委托代理人李玉卿、原告王振峰及二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利军,被告叶县诚达运输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中堂,被告毛国辉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志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毛国峰经本院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5年4月20日,原告沈俊丽、王振峰与被告毛国峰订立《合伙合同》,合伙购买“解放”牌豫D-287**号重型卡车,编入叶县诚达运输有限公司为叶县蓝光电厂运送煤炭。协议生效后,沈俊丽负责对叶县诚达运输有限公司结算,由毛国峰负责跟车送煤,后于2005年年底,改由毛国峰之弟毛国辉跟车送煤,一向经营状况良好。2009年4月8日,被告叶县诚达运输有限公司擅自允许被告毛国峰、毛国辉用豫D-295**号车代替我们合伙的豫D-287**号车为叶县蓝光电厂送煤,造成豫D-287**号车至今无法参与营运。发生纠纷后,被告叶县诚达公司承诺,公司暂不给争议的车辆结算运费。但事实上,叶县诚达运输公司却违背诺言,将替换的车辆豫D-295**号车以及后来豫D-650**号车、豫D-607**号车��营利全部结算给毛国峰、毛国辉二兄弟,直接侵犯了二原告的经营权和经济利益。二原告和毛国辉合伙纠纷终审后,我们多次找被告叶县诚达公司要求恢复营运并赔偿损失,可三被告置之不理。为此起诉,请求:1、继续履行车辆挂靠营运;2、要求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损失144.24万元及利息15.9万元。被告叶县诚达运输有限公司辩称,一,本案为重复诉讼。因为沈俊丽、王振峰与毛国峰之间的纠纷已经叶县人民法院(2009)叶民二初字第、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平民二终字第258号民事判决书确认。依据“一事不再理”应驳回原告起诉。二,二原告与诚达公司不知情,其与诚达公司之间无任何关系。二原告与毛国峰系合伙关系,诚达公司不知情,其与诚达公司间没有合同关系。三,豫D287**号车损失不是诚达公司造成,诚达公司不应承担责任,豫D287**号车长期被扣��,长时间无法参与营运,诚达公司为解决运力不足,与二原告损失间无因果关系。四,诚达公司对曹庄车辆无实体管理权,其放弃生效判决执行,损失与诚达公司无关。五,资产评估报告与事实不符。被告毛国峰在法定期间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被告毛国辉辩称,1、二原告对毛国辉不具诉讼主体资格。二原告与毛国辉间无合同关系,亦无其他法律关系。现毛国辉已通过合法手续收回经营权,二原告依据与毛国峰间的合伙合同取得合伙关系,他们在营运中的纠纷与毛国辉无关。二原告诉请应予驳回。2、二原告起诉毛国峰与一事不再理的法律精神相违背,应驳回对毛国峰的起诉。二原告与毛国峰间的纠纷已由(2009)叶民二初字第175号判决书和市中院(2010)平民终字258号判决书予以认定。二原告应就毛国峰间的纠纷申请法院执行。3、现在合伙中的运煤经营权已由毛国辉收回,二原告应就合伙事宜与毛国峰进行清算。二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合伙合同1份;2、豫D287**车行车证1份;3、(2009)叶民二初字第175号民事判决书1份;4、(2010)平民二终字第258号民事判决书1份;5、叶县诚达公司车号一览表1份,证明二原告车辆不存在以毛国峰名义经营。6、法律意见函及回执单各1份,证明二原告多次找诚达公司要求启动车辆进行营运。7、平顶山市恒信达资产评估事务所(2013)第007号资产评估报告书1份,证明经评估机构评估,豫D-287**号车在2009年4月8日至2012年3月31日的营运可得利润144.24万元。8、煤炭运输合同一份,被告叶县诚达运输有限公司向本院递交的证据材料有:1、二原告与毛国峰合伙协议一份,2、接出警登记表一份,证明损失不是诚达公司造成的。3、机动车信息调查单一份,证明28700车年审有效期至2010年1月31日,现该车为注销状态。被告毛国峰在法定期间未向本院递交的证据材料。被告毛国辉向本院递交的证据材料有:1、(2009)叶民二初字第275号民事判决书,平顶山中院(2010)平民二终字第258号民事判决书,2、蓝光电厂协调会议机要1份,证明县政府已就营运分配有指导意见。3、曹庄村委关于车队管理的规定1份,证明根据规定第2条,毛国峰作为车主,是车辆的法人及责任人,毛国峰对外的行为应当视为合伙行为。4、2010年7月16日曹庄村委的情况说明1份。4、收据1份,证明毛国辉得到车号,并交现金。5、2009年叶县城关乡曹庄村为证明一份,证明豫D287**号车发生纠纷后,经村委同意毛国辉收回经营,6、曹庄村委证明,证明豫D287**车经村里同意收回。本院对原告提交的1-8号证据,被告诚达公司的1-3号证据,毛国锋的1-6号证据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本院根据上述定���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03年,位于叶县城关乡的叶县蓝光环保发电有限公司筹建成立。2003年12月31日,经叶县人民政府有关领导会议协调,解决叶县蓝光环保发电有限公司燃煤供应等问题。会议决定:1、由叶县城关乡人民政府组建诚达运输公司;2、诚达运输公司隶属城关乡政府管理,公司所需运输车辆全部由被占地村群众提供,其中,燃煤运输主要由曹庄村承担;3、叶县蓝光环保发电有限公司每月要将用煤调运计划及时提供给城关乡政府,由诚达运输公司合理调度车辆。2004年,叶县诚达运输有限公司根据叶县蓝光环保发电有限公司所需燃煤量确定车辆数,交由叶县城关乡曹庄村以群众抓阄方式产生运输户。毛国辉抓到一个名额,毛国辉将该名额让与其兄毛国峰经营。2005年4月20日,原告沈俊丽、王振峰与被告毛国峰经协商签订合伙协议1份,约定三方合伙购买解放牌重型汽车一辆,共同挂靠叶县诚达运输有限公司经营运输业务。原告沈俊丽和王振峰各出资121095元,被告毛国峰出资为10000元及挂靠运输名额作为无形资产入伙。三方合伙协议约定主要内容:设立的账目由原告沈俊丽、王振峰负责管理,由三方共同审查账目,核对无误后,共同签字认可;二原告在每月纯利润20000元以上给被告毛国峰提2500元,利润在15000元至20000元给毛国峰提2000元,利润在10000元至15000元给毛国峰提1500元,利润在5000元至10000元给毛国峰提1000元,利润在5000元以下给毛国峰提500元;另外合伙期间,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增加营运车辆或更换车辆,如需增加或变更,应由三方协商解决。协议签订后,被告毛国峰向合伙人提供向叶县蓝光电厂运输名额外,二原告也足额给付合伙资金。三人共同购买豫D-287**号货车挂靠于叶县诚达运输有���公司为叶县蓝光电厂运煤,运费由叶县诚达运输有限公司对合伙结算,车辆运营中由被告毛国峰负责跟车送煤,后于2005年底,改由毛国峰之弟毛国辉跟车送煤。三人合伙账目一直由沈俊丽、王振峰管理,账目记录形式为单方记账,其他合伙人审阅,利润分配的领取未严格书写领款条。叶县诚达运输有限公司每月向合伙人结算一次,合伙人算账、分款一次,该公司与原、被告三人结算运费至2008年10月,合伙人对此期间的合伙盈利均进行分配。期间毛国峰对此账目管理形式及利润分配未提异议。2009年4月18日,毛国峰以二原告自2008年3月至2009年4月,共13个月没有按照协议约定进行利润提成为由,于2009年4月9日将该营运车辆予以扣押。为此,双方发生纠纷诉至法院。2009年9月13日,本院作出(2009)叶民二初字第17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毛国峰应当按照与原告沈俊丽、��振峰于2005年4月20日签订的合伙协议继续履行,并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将其扣押的豫D-287**号营运车辆予以放行。该判决生效后,毛国峰未履行,二原告将该判决书向叶县诚达运输有限公司送交1份。2009年8月22日,叶县城关乡曹庄村委向叶县诚达运输有限公司出具证明,经该村两委研究:豫D-287**号车纠纷当事人可按法律规定解决;同意毛国辉豫D-295**号车申请参加运输经营。后由毛国辉在叶县诚达运输有限公司挂靠车辆营运至今。本案审理中,根据二原告申请委托平顶山市恒信达资产评估事务所作出(2013)第007号资产评估报告书1份,豫D-287**号车在2009年4月8日至2012年3月31日的营运可得利润144.24万元。二原告支付评估费28000元。本院认为,二原告与毛国峰之间系合伙关系,该合伙关系本与诚达公司无关。后合伙人之间发生矛盾,毛国峰扣押车辆,由此��成的损失应由毛国峰予以赔偿。由于合伙人之间发生矛盾,扣押车辆导致诚达公司运力不足,诚达公司为保证运力,允许其他车辆依法参与经营本没有错,但其应给二原告与毛国峰一个必要的协商处理时间,该时间不宜太短,亦不宜太长,以一年时间较妥。但在二原告与毛国峰诉讼期间,诚达公司就允许他人参与经营,没有给予必要的协商处理时间,其应对二原告一年的损失进行赔偿。二原告其他损失与诚达公司没有关系,诚达公司不予赔偿。根据查明的事实,诚达公司在双方矛盾发生4个月后,即允许他人经营,应对8个月的损失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对这8个月的损失,其与毛国峰之间形成不真正连带责任。根据评估结论,8个月损失为320533.33元(1442400÷36×8)。毛国辉经村委同意参与经营,与二原告损失亦没有关系,故诚达公司应赔偿原告损失为320533.33元。据此���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毛国峰赔偿二原告款1442400元,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叶县诚达公司在320533.33元范围内与毛国峰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二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600元,鉴定费28000元,由毛国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翟中宇审 判 员  靳英丽人民陪审员  董利军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郑佩佩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