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民初字第156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梁天荣、韦叶妹等与姚仁俊、张红亮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天荣,韦叶妹,梁忠云,梁小金,姚仁俊,张红亮,吴瑞庆,金银群,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康支公司,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初字第156号原告:梁天荣,农民。原告:韦叶妹,农民。原告:梁忠云,农民。原告:梁小金,农民。上述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凌、徐晓丽。被告:姚仁俊,农民。被告:张红亮,农民。被告:吴瑞庆,农民。被告:金银群,农民。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康支公司。代表人:王晓燕。委托代理人:邵旱雨。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代表人:吴昶。委托代理人:金振宇。原告梁天荣、韦叶妹、梁忠云、梁小金为与被告姚仁俊、张红亮、吴瑞庆、金银群、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康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保险公司)、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以下简称紫金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6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决定由审判员赖黎霞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梁忠云以及梁天荣、韦叶妹、梁忠云、梁小金四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徐晓丽、姚仁俊、张红亮、吴瑞庆、金银群、天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邵旱雨、紫金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金振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案件相关情况一、事故发生概况:2014年6月20日12时35分许,姚仁俊驾驶车牌号为浙g×××××轻型厢式货车(以下简称肇事车辆)沿黄南线1km+400km路段时,与同向前方停放在此等红绿灯候行的金银群驾驶的车牌号为浙g×××××轻型普通货车、吴瑞庆驾驶并搭载梁小国的陕k×××××正三轮载货摩托车、梁忠云驾驶的无牌号轻便摩托车相撞,造成四车车损及金银群、吴瑞庆、梁忠云受伤,梁小国受伤经抢救无效于2014年6月21日死亡的交通事故。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在本起事故中,认定姚仁俊与金银群、梁忠云之间的事故,姚仁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金银群、梁忠云不负事故责任;认定姚仁俊与吴瑞庆、梁小国之间的事故,姚仁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吴瑞庆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梁小国不负事故责任。三、受害人概况:梁小国,男,1966年10月1日出生,布依族,农民,系陕k×××××正三轮载货摩托车的乘坐人,死亡。事故发生时,梁小国雇请吴瑞庆为其搬运物品。梁天荣、韦叶妹、梁忠云、梁小金分别系梁小国的父亲、妻子、儿子以及女儿,均系梁小国的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四、涉案保险合同的主体、类型和内容:肇事车辆登记车主为张红亮,姚仁俊与张红亮系朋友关系,借肇事车辆使用,肇事车辆在天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浙g×××××轻型普通货车登记车主为金银群,在紫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陕k×××××正三轮载货摩托车的登记车主为吴瑞庆,无保险。无牌号轻便摩托车的车主为梁忠云,无登记,无保险。五、四原告各项损失:医疗费7564.67元、死亡赔偿金322120元、误工费62元、护理费1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交通费2000元、丧葬费25407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4700元,以上合计:372033.67元。六、被告已垫付费用:姚仁俊与四原告私下达成和解协议,约定四原告自行向天安保险公司理赔,与姚仁俊无涉,理赔款归四原告所有。姚仁俊另外一次性补偿四原告16万元,该款现已汇入东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押金账号,其中10万元已由四原告领取。姚仁俊不再承担及支付四原告任何赔偿责任与费用。除此之外,姚仁俊已为梁小国垫付医疗费7284.39元。七、原告的诉请及被告的辩称意见:四原告诉请:1、判令姚仁俊、张红亮、吴瑞庆、金银群立即赔偿四原告各项损失共计425033.67元(其中医药费7564.67元、死亡赔偿金322120元、误工费62元、护理费1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交通费5000元、丧葬费25407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47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2、判令天安保险公司、紫金保险公司在其承保的交强险、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天安保险公司辩称:愿意在保险范围内给予赔偿。医药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死亡赔偿金没有异议,交通费认可2000元,因姚仁俊已涉刑,精神抚慰金不认可,被抚养人生活费应以其所在地标准计算。本案中有多人受伤、多车受损,理赔款应当按照各人损失及事故责任进行分配。姚仁俊辩称:同意天安保险公司的意见,希望依法判决。张红亮辩称:同意天安保险公司的意见。吴瑞庆辩称:应当按照东阳市交警大队出具的建议函按照姚仁俊90%、吴瑞庆1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紫金保险公司辩称:涉案的交通事故已由东阳市交通警察大队分成两次交通事故,投保紫金保险公司的浙g×××××轻型普通货车与梁小国并非同一起事故,该车并非事故参与者,不应列为被告,希望驳回原告要求紫金保险公司承担赔偿的诉请。金银群辩称:同意紫金保险公司的意见。裁判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系姚仁俊驾驶的肇事车辆追尾了吴瑞庆驾驶的正三轮摩托车,以及正在红绿灯处等候红灯的梁忠云驾驶的轻便摩托车、金银群驾驶的轻型普通货车。梁忠云、金银群驾驶的车辆与梁小国的死亡并无因果关系,两者无任何交叉关系存在,故四原告要求金银群承担赔偿责任,紫金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责任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姚仁俊驾驶车辆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未确保安全是导致事故发生的主要责任,应予确认。吴瑞庆驾驶正三轮摩托车违反规定车厢内载人,虽然是导致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但本案中姚仁俊系追尾,对于事故过错,吴瑞庆应承担较小的责任。本院酌情确定由姚仁俊承担80%的责任,吴瑞庆承担20%的责任。四原告系梁小国的第一顺序继承人,有权要求相关赔偿义务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因姚仁俊必将受到刑事处罚,故四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四原告的损失,应先由天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承担。因本案交通事故涉及多人受伤,多车受损,且其他事故受害者均未予以赔偿,故交强险赔款应由各受害者共同享有。本院酌情预留交强险50%即60000元。不能通过交强险获赔的其他合理损失312033.67元,依照事故责任,应由姚仁俊承担80%,即249626.94元,吴瑞庆承担20%,即62406.73元。又因姚仁俊已对肇事车辆向天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保险限额总计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和不计免赔险,而各受害人的损失均在保险赔偿范围内,同时,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被保险人、受害人有权要求保险公司将第三者责任险赔款直接支付给受害人,故本院确认姚仁俊应对四原告承担的赔偿责任,以由天安保险公司将第三者责任险赔款直接支付给四原告的方式履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康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梁天荣、韦叶妹、梁忠云、梁小金浙g×××××号轻型厢式货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款6万元以及第三者责任险赔款249626.94元,共计309626.94元。二、被告吴瑞庆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梁天荣、韦叶妹、梁忠云、梁小金赔偿款共计62406.73元。三、原告梁天荣、韦叶妹、梁忠云、梁小金应于收到上述理赔款当日返还被告姚仁俊7284.39元。(上述款项汇入:户名:东阳市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12×××85,开户行:东阳市工商银行)。四、驳回原告梁天荣、韦叶妹、梁忠云、梁小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26元,减半收取1313元,由原告梁天荣、韦叶妹、梁忠云、梁小金负担167元,由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康支公司负担185元,由被告姚仁俊负担769元,由被告吴瑞庆负担19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款汇至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账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 判 员 赖黎霞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代书记员 陆小龙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