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扶民初字第289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6-07-08
案件名称
姜海富诉李春光、李荣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市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扶余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扶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海富,李春光,李荣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
全文
吉林省扶余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扶民初字第2892号原告姜海富,男,1954年1月18日生,汉族,农民,现住扶余市三井子镇纪家村4社,身份证号:2223031954********。委托代理人周景艳,系吉林迅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春光,男,1964年11月17日生,汉族,司机,现住扶余市三岔河镇西北街,身份证号:2207241964********。被告李荣华,男,1989年6月30日生,汉族,个体,现住扶余市三岔河镇郊西村,身份证号:2207241989********。委托代理人李刚,男,1968年5月14日生,汉族,个体,现住扶余市三岔河镇郊西村,身份证号:2207241968********,系被告父亲。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市分公司,组织机构代码94506426-5负责人王立新,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庆宇,系吉林东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姜海富诉被告李春光、被告李荣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市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海富的委托代理人周景艳、被告李春光、被告李荣华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庆宇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姜海富诉称,2014年9月22日,被告李春光驾驶吉J9N7**号东风牌轻型箱式货车沿301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278M+650M路口时,将前方由北向南横过道路的原告撞倒致使原告受伤,后原告被送往松原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0天,好转出院。此起事故经扶余市交警大队做出认定书,认定被告李春光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姜海富负次要责任。该肇事车辆系被告李荣华所有,并且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37050.02元、护理费2171.80元(20天×108.59元)、误工费10689.60(120天×89.08元)、伙食补助费2000元(20天×100元)、伤残赔偿金19242.42元(9621.21元×20年×1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鉴定费1500元,合计92653.84元。上述损失首先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原告自行承担10%、被告李春光、李荣华连带承担90%的赔偿责任。原告提供如下证据支持其主张:1、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证明被告李春光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姜海富负次要责任。2、出院诊断书一枚、住院病历一份、医疗票据,证明原���住院产生费用37050.02元。3、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票据一枚,证明鉴定花费1500元,原告伤残等级为十级。被告李春光辩称,同意在医疗费部分承担60%的责任,其余应该由交强险承担的部分由保险公司先承担。不同意给付精神抚慰金。伤残赔偿金按照农村户口计算19年。误工费应该有用人单位的证明证实。精神抚慰金应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且要求赔偿的数额过高。交强险之外的损失原告应该自行承担40%的责任。被告李荣华辩称,只同意承担60%的责任,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误工费、精神抚慰金不同意承担。我方为原告已经垫付了4867元费用。我营运的车辆也受损了,要求原告赔偿一部分。被告李荣华提供门诊票据三枚证明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市分公司辩称,该肇事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合理部分的损失。误工费应当按照其身份证和户口记载的居民性质进行赔付,因原告属于农村居民且已满60周岁,故不应当保护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建议保护2000元以下。经本院审理查明,2014年9月22日,被告李春光驾驶吉J9N7**号东风牌轻型箱式货车沿301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278M+650M路口时,将前方由北向南横过道路的原告姜海富撞倒致使原告受伤,后原告被送往松原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0天,好转出院。后原告申请鉴定,经吉林华远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结论为原告伤情已达十级伤残。此起事故经扶余市交警大队做出认定书,认定被告李春光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姜海富负次要责任。另查明该肇事车辆系被告李荣华所有,并且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37050.02元、护理费2171.80元(20天×108.59元)、误工费10689.60(120天×89.08元)、伙食补助费2000元(20天×100元)、伤残赔偿金19242.42元(9621.21元×20年×1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鉴定费1500元,合计92653.84元。上述损失首先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原告自行承担10%、被告李春光、李荣华连带承担90%的赔偿责任。庭审中肇事方与原告就超出保险公司责任限额部分达成协议:被告李春光、李荣华连带赔偿给原告姜海富15000元,鉴定费及案件受理费均由原告自行负担。此款已当庭履行完毕。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及举证质证过程在卷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市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发生交通事故后被告保险公司应在责任限额内向受害人赔偿损失,故原告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限额内给付赔偿款,本院应予支持,对超出保险公司赔偿限额部分,应由双方当事人按责任划分比例分担,原告与肇事车主已经就保险限额之外的赔偿达成协议并已实际履行,本院予以认可。事故发生时原告未超过60周岁,故伤残赔偿金应按20年计算,原告尚有劳动能力,误工费应予保护,对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失费部分,参照原告的伤残等级及事故责任认定等因素综合考虑,本院酌情保护5000元。原告的其他主张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保护。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市分公司在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姜海富10000元(含伙食补助费)。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市分公司在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姜海富37103.82元(包括护理费2171.80元、误工费10689.60元、伤残赔偿金19242.42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上述款项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三、超出保险公司责任限额部分由被告李荣华、被告李春光赔偿原告姜海富15000元(已经当庭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6元,鉴定费1500元,均由原告姜海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程彦彬人民陪审员 梅长君人民陪审员 郭淑兰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关 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