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玄孝民初字第589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6-03-24
案件名称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浦某某继承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浦某某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玄孝民初字第589号原告陈某某,男,1996年6月18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陈爱东,江苏容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浦某某,女,1969年3月30日生,汉族。原告陈某某与被告浦某某继承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陈爱东、被告浦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某诉称:其生父陈林于2014年XX月XX日去世,留有XX花园XXX居XX幢XX室房屋一套,该房屋系原告和陈林共同共有,被告系原告生母,被告与陈林于2006年协议离婚,因陈林死亡前并无遗嘱,也没有其他的法定继承人,故诉至法院要求确认位于XX花园XXX居XX幢XX室房屋归原告所有;被告浦某某在庭审中表示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与陈林于××××年登记结婚,于2006年7月离婚,陈林于2007年购买了位于XX花园XXX居XX幢XX室的房屋,该房屋由陈林与原告共有,后陈林于2014年5月去世;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所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并不属于案涉房屋继承人的范围,在继承纠纷中,被告不是适格主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陈某某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庆人民陪审员 马经杰人民陪审员 申 镇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见习书记员 沈晓晓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款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二)有明确的被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