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延刑初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3-06
案件名称
郝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延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寿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郝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
全文
黑龙江省延寿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延刑初字第1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延寿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郝某某,男,汉族,1973年5月3日出生于黑龙江省延寿县,大学文化,教师,住黑龙江省延寿县延寿镇玫瑰园小区3号门市。2014年8月15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黑龙江省延寿县公安局取保候审。黑龙江省延寿县人民检察院以黑延检诉刑诉(2014)1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郝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黑龙江省延寿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浩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郝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黑龙江省延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18日19时15分许,被告人郝某某酒后驾驶黑LDQ6**号小型轿车与被害人韩某某驾驶的黑A125**号小型轿车在延寿镇东公安街与东风路路口处发生轻微碰撞(没有损坏)。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公安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郝某某静脉血液乙醇含量为313.27mg/100ml,属醉酒状态。案发当日,被告人郝某某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2014年7月19日,郝某某与韩某某达成谅解协议。案发后,被告人郝某某三次协助公安机关将网上通缉的涉嫌抢劫、赌博、容留他人卖淫的犯罪嫌疑人抓获,经查证属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郝某某醉酒驾驶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郝某某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在逃通缉犯,经查证属实,属立功,可对其免予刑事处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郝某某承认其犯罪事实亦无辩称。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8日19时15分许,在黑龙江省延寿县延寿镇东公安街与东风路路口处,被告人郝某某酒后驾驶黑LDQ6**号小型轿车与被害人韩某某驾驶的黑A125**号小型轿车发生轻微碰撞(没有损坏)。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公安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郝某某静脉血液乙醇含量为313.27mg/100ml,属醉酒状态。案发当日,被告人郝某某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2014年7月19日,郝某某与韩某某达成谅解协议。案发后,被告人郝某某三次协助公安机关将网上通缉的涉嫌抢劫、赌博、容留他人卖淫三起案件的犯罪嫌疑人抓获,经查证属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郝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驾驶员信息查询单、强制措施凭证、相关立功材料;户籍证明、现实表现;被害人韩某某的陈述;被告人郝某某的供述和辩解;哈尔滨公安医院司法鉴定所检验报告书等证据均经当庭质证、认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郝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具有社会危害性,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郝某某有三起案件协助公安机关抓捕逃犯,经查证属实,属立功,可对其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郝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与被害人达成了谅解协议,且有三次立功,可免予刑事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郝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继民审 判 员 王延江代理审判员 郇迎迎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王学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