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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温江民初字第3150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原告薛某才诉被告成都某某劳务服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温江民初字第3150号原告薛某才。委托代理人胡敏,四川汇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永前,四川汇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成都某某劳务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忠,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德辉,四川法典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薛某才诉被告成都某某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汪仁可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某才及委托代理人胡敏,被告某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德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薛某才诉称,原告原系成都市温江区某某劳务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职工,并受指派到成都市温江区某某物业有限公司上班,岗位是电工。2012年6月,由于业主更换物业,原告转入被告公司工作,仍然受被告指派到成都市温江区某某物业有限公司上班,岗位仍是电工。被告一直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4年1月23日,被告突然收走原告的考勤卡,次日原告被告知不用上班了,此后原告一直未能上班。2014年3月,原告向成都市温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劳动仲裁申请,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无法定事由解除劳动合同的双倍经济补偿金以及加班费。仲裁委经审理分别于2014年8月8日、2014年8月12日作出两份《仲裁裁决书》,均裁定“对申请人的仲裁请求事项不予支持”。原告认为被告在仲裁过程中出示的《劳动合同》上“薛某才”的签名、捺印经成都蓉城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与原告的签名、捺印不一致。但仲裁委采信了《劳动合同》以及单方制定的规章制度,显属不当。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利,特向法院起诉,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未签劳动合同的11个月工资18862.8元、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双倍经济补偿金8574元、夜间值班工资9934元、因中断社保未及时为原告办理解除劳动关系手续导致原告不能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损失11760元、鉴定费225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因中断医疗保险在一年内原告可能造成的损失;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某某公司辩称,仲裁裁决正确。被告为原告购买了社保,支付了相关的劳动待遇,没有任何理由不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鉴定结论仅仅证明劳动合同上的签字、捺印可能不是原告的,但原告完全可以通过其他劳动者代签劳动合同。原告入职时填写的履历表也可以作为双方建立了劳动关系的证明,并有作为书面劳动合同的效力。被告不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事实,原告是自动离职。加班费已经支付原告,原告要求支付加班费于法无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原告进入被告处工作,被告将原告派遣至成都某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上班,从事电工工作。2014年1月,某某公司管理人员与原告就工作问题发生摩擦。之后,原告未继续上班。2014年3月,原告向成都市温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被告支付无法定事由解除劳动合同的双倍经济补偿8574元;一个月内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支付双倍工资的一半18862.8元;加班费16556.7元。成都市温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成温劳人仲委裁字(2014)第65号、成温劳人仲委裁字(2014)第66号《仲裁裁决书》,对原告的仲裁请求事项均不予支持。原告不服上述两份裁决,诉至本院。2014年7月,原告委托成都蓉城司法鉴定中心,对被告提供的签订日期为2012年6月1日的《劳动合同》中乙方落款处“薛某才”签名是否为薛某才所写,以及该签名压名指印是否为薛某才所留进行鉴定。2014年7月17日,成都蓉城司法鉴定中心出具《文书痕迹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乙方落款处“薛某才”签名不是薛某才所写,该签名压名指印不是薛某才所留。原告支付了鉴定费2250元。诉讼过程中,被告认为成都蓉城司法鉴定中心在样本选取上存在瑕疵,申请对《劳动合同》尾页落款处的签名“薛某才”和该处指印进行重新鉴定,原告也表示同意。之后,本院依法委托成都联合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了鉴定。2015年1月21日,成都联合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标注“签订日期2012年6月1日”的《劳动合同》上尾页落款乙方签名字迹“薛某才”不是被鉴定人薛某才本人签字,该处的指印也不是薛某才本人捺印。被告垫付了此次鉴定费用。另查明,原告入被告处工作时,填写了《成都某某劳务服务有限公司履历表》,表中姓名、性别、出生日期、联系电话、户口地址的内容由原告本人填写,其余部分为空白。原告提交的2013年、2014年《某某家苑物业工程部值班表》中列明了原告在2013年、2014年每个月的值班日期(每个月值班7天),以及原告的联系电话。被告提交的《员工工资表》载明,原告的工资组成包括基本工资、岗位补贴、加班、伙食补贴、过节费等;2012年12月至2013年11月的实发工资分别为1597.32元、1667.32元、1697.32元、1697.32元、1697.32元、1697.32元、1566.19元、1670.19元、1720.19元、1720.19元、1970.19元、1880.19元。庭审中,原告承认领取了加班费,但认为该费用仅为正常上班及值班外的加班费用,被告未支付其值班期间的费用;被告对原告主张的月平均工资1714.8元无异议,也承认存在值班,但认为值班期间仅为电话值班,且已支付加班费,不应再支付值班费。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当事人身份信息、《仲裁裁决书》、送达回执、《文书痕迹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某某家苑物业工程部值班表》、社保缴纳信息、银行交易明细,被告提交的《成都某某劳务服务有限公司履历表》、银行进账单、《员工工资表》、社保缴纳信息、仲裁庭审笔录,以及成都联合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在案佐证,经庭审调查核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关于被告是否应当支付未签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的问题。原、被告双方自2012年6月起建立了劳动关系,被告应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与原告订立书面劳动合同。被告向本院提交了书面劳动合同一份,但经鉴定,该劳动合同尾页处“薛某才”的签字不是原告本人签字,指印也不是原告本人捺印。被告辩称存在原告找人代签劳动合同的可能性,但对此并未举证证明,本院该辩称意见不予采纳。被告辩称原告填写的《成都某某劳务服务有限公司履历表》具有书面劳动合同的效力,但履历表中仅有原告的基本信息,不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七条规定的劳动合同的必备条款,故履历表不能视为双方签订的书面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故除原告已经领取的工资外,被告还应支付原告自2012年7月至2013年6月共计11个月的二倍工资的一半,即18862.8元(1714.8元/月×11个月)。关于被告是否应当支付赔偿金的问题。原告主张被告在其与某某公司管理人员发生摩擦后,未重新安排工作,也未继续支付工资,故被告系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但原告于2014年3月即向成都市温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而被告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至2014年5月。另外,原告也未举证证明被告存在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或意思表示。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就获得劳动报酬等权利另行主张。关于被告是否应当支付原告夜间值班工资的问题。原告主张的正常工作时间外的值班工资,实质上即为加班工资。从现有证据看,原告确实存在值班的事实。但原告作为电工,其工作性质具有值守性质。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值班时间均为有效工作时间,故难以区分具体的工作与休息时间。且原告在庭审中,也承认领取了加班费。故对原告主张的夜间值班工资,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是否应当赔偿原告不能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损失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失业人员符合下列条件的,从失业保险基金中领取失业保险金:(一)失业前用人单位和本人已经缴纳失业保险费满一年的;(二)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的;(三)已经进行失业登记,并有求职要求的。”诉讼中,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已符合上述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条件,且不能领取失业保险金系被告的行为所致。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不能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损失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鉴定费的问题。被告辩称其提交的劳动合同系原告本人签名并捺印,但通过两次鉴定,鉴定意见均认为劳动合同尾页上“薛某才”的签名非原告本人签名,指印也非原告本人指印,故被告应当承担鉴定费用,向原告支付其已垫付的鉴定费2250元。关于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因中断医疗保险在一年内可能造成的损失的问题。因该项损失尚未实际发生,故对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待损失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十七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成都某某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薛某才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的一半18862.8元;二、被告成都某某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薛某才支付鉴定费2250元;三、驳回原告薛某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元,由被告成都某某劳务服务有限公司承担(此费用已由原告薛某才预交,本院将予以退还,由被告成都某某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汪仁可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常 洁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