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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外刑初字第9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3-27

案件名称

李娜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外刑初字第91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娜,女,汉族,1977年7月22日出生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初中文化,无职业,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2014年8月28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行政拘留,同年9月6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转为刑事拘留,同年9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王会权,黑龙江佟岩律师事务所律师。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检察院以哈外检刑诉(2015)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娜犯抢劫罪,于2015年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娜到庭参加诉讼,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27日15时许,被告人李娜在哈尔滨市道外区先锋路沃尔玛超市内,趁无人之机将其称重后的大庄园牛腹肉1.378公斤(价值120.38元)装入其随身携带的挎包内从超市无购物区通道出去,被沃尔玛超市防损部员工被害人王某某(男,43岁)发现,在阻止李娜盗窃行为时,李娜为逃脱将王某某右前臂咬伤,经法医鉴定:被鉴定人王某某右前臂损伤构成轻微伤。后被赶来的公安人员抓获。现赃物已被公安机关扣押。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案件来源及抓捕经过、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及被告人供述等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娜的行为构成抢劫罪,提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的规定予以惩处。被告人李娜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无辩解;其辩护人辩称被害人存在一定过错,被告人李娜应按照抢劫未遂认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娜于2014年8月27日15时许,在道外区先锋路沃尔玛超市,趁人不备将一块1.378公斤牛肉(价值120.38元)装入其挎包内,避开收款出口,从超市无购物区通道出去,被沃尔玛防损部员工被害人王某某(男,43岁)发现并阻止,被告人李娜为逃脱,将被害人王某某右前臂咬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王某某右前臂损伤构成轻微伤。后被赶来的公安人员现场抓获。现赃物已被公安机关扣押返还。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一、案件来源及抓捕经过;二、被告人李娜的供述;三、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四、证人张某甲、张某乙、夏某某、赵某某的证言;五、被盗物品照片;六、扣押物品清单;七、哈尔滨市道外区价格认证中心关于牛肉价格的鉴定结论书;八、验伤委托书、伤情诊断书;九、哈尔滨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鉴定文书;十、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娜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商场财物,在完成盗窃行为后,为抗拒抓捕当场使用暴力致人轻微伤,其行为已转化构成抢劫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娜自愿认罪、悔罪,且赃物已被追缴,可酌情从轻处罚。由于被告人抗拒抓捕造成他人轻微伤的后果,故其辩护人犯罪未遂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合考虑被告人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及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的影响,可对被告人李娜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娜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送交本院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陈丰彦审 判 员  孔令江人民陪审员  岳 影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苏弘扬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