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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温龙商初字第93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4-09

案件名称

王小华与冯微微、张良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小华,冯微微,张良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温龙商初字第933号原告:王小华。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章魁者、邵和敏。被告:冯微微。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陈德其、冯小燕。被告:张良顺。原告王小华为与被告冯微微、张良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7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法定期间内向双方当事人送达了开庭传票和举证通知,分别于2014年12月19日、2015年2月9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章魁者、被告冯微微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德其、冯小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良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两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在2010年2月份开始,被告冯微微多次向原告借款,至2010年6月7日,共计向原告借现金25万元。2011年6月1日,被告冯微微又向原告借款40万元,双方约定月息按2.5%计算,并由被告冯微微亲笔出具了两份借条给原告持有为凭。此后,该借款经原告屡催,两被告仅偿还本金15万元与利息到2011年9月7日止,其余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至今未付。该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故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冯微微、张良顺立即共同偿还原告王小华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自2011年9月8日起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原告在庭审中对事实补充到:1.25万元借款由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给张宪尧,借款利息2.5%,被告已经偿还15万元本金,利息偿还至2011年9月7日;2.40万元借款被告于2011年2月18日向原告借款30万元、2011年2月19日向原告借款20万元,均由原告转账至被告冯微微指定的陈庆光账户,被告偿还了10万元本金(被告于2011年4月25日的14万元中有10万元是偿还该笔50万元的本金,还有4万元是支付该50万元的利息以及合伙期间的其他费用),利息也偿还至2011年9月7日。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身份证,以证明原告的身份;2.户籍证明、结婚证,以证明两被告的身份以及两被告曾系夫妻关系的事实;3.借条,以证明本案借款事实;4.银行汇款凭证,以证明被告偿还利息的情况;原告在第一次庭审后补充提供如下证据:5.银行转账凭证(王小华账户转至陈庆光账户)、合股投资协议、转账流水单,以证明原告于2011年2月18、19日转账50万元给陈庆光、陈庆光与被告冯微微系合伙关系、原告与陈庆光除此之外没有其他经济来往的事实。被告冯微微辩称:1.原告诉称的第一笔25万元借款属实,但本息已经还清;2.原告诉称的第二笔40万元借款没有收到,经向当事人询问,欠条确实是冯微微出具的,但是原告没有履行借款义务,故该笔借款不成立;3.原告王小华和被告冯微微是朋友关系,以前是也一起做生意的;4.本案借款与被告张良顺无关,被告的25万元借款没有用于家庭支出,而是让原告将借款直接打款给张宪尧,且被告张良顺和被告冯微微也已经离婚。被告冯微微提供如下证据:1.银行转账记录,以证明被告已经偿还原告本金29万元【包括原告诉状中所称的15万元(其中有10万元是在2011年9月初用现金支付的,还有5万元是银行汇款凭证上的2011年9月7日)以及2011年4月25日的14万元,多余的款项还在原告处,原因是双方属合伙关系,比较信任】及利息,转账记录上有“-”号的是我方打款给王小华的,没有“-”号的是王小华打款给我方的。2.离婚证,以证明两被告于2014年4月30日离婚的事实。被告张良顺未作答辩,也没有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当庭出示质证。被告张良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视为放弃抗辩与质证的权利。被告冯微微质证认为:对证据1、2、4无异议;证据3中2010年6月7日的25万元真实性无异议,双方约定月利率2.5%,我方已经还清这笔款项的本息;对2011年6月1日的40万元欠条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没有履行借款义务,我方也没有偿还过任何本息;证据5,银行凭证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原告和陈庆光的款项往来与被告无关;合股投资协议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被告和陈庆光签订协议后,因经济原因而没有实际出资,该证据只能证明被告和陈庆光有合伙的意愿,且证据可以反映被告的投资金额为30万元,与原告转账的50万元有金额上的冲突,另被告冯微微和合伙投资协议上的投资人也不熟悉;转账流水单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证明被告指示原告向陈庆光转账。经审查,本院对证据1、2、4予以采纳;证据3,25万元的借条,被告冯微微承认有收到借款,本院予以采纳;40万元的借条,借据是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和借贷关系实际发生的直接证据,具有较强的证明力,在没有确凿的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借据内容的情况下,一般不轻易否定借据的证明力,被告冯微微虽提出抗辩认为款项由陈庆光收取、与自己无关,但其抗辩理由本院认为不足以推翻双方借贷关系的成立,理由①被告冯微微对自己与陈庆光的关系向法庭作出前后不符的陈述,导致其可信度较低。(2012)温龙商初字第1514号原告冯微微诉被告陈庆光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庭审笔录反映,冯微微与陈庆光等人于2011年2月16日达成协议合伙经营从事放贷业务的“担保公司”,入股30万元,并在当年4月份退出合伙收回入股金,同时与被告陈庆光又存在至少一笔90万元的借贷关系(已经本院判决处理),而在本案中却称与陈庆光“没有合办担保公司”、“没有经济往来”,在原告出示《合股投资协议》和法庭追问之下又改称“因经济原因没有实际出资担保公司”、“和陈庆光之间有偶尔的借款往来,都是1、2万的小额借款”,依然与前述不符;②(2012)温龙商初字第1514号庭审笔录反映,《合股投资协议》于2011年2月16日达成,冯微微入股30万元,而本案原告将20万、30万汇给陈庆光的时间也恰好在2011年2月18、19日,时间上较为吻合;③原告与被告冯微微原系朋友关系,合伙经营窗帘店十余年至2014年上半年结束,期间双方关系较为亲密,在这种关系下,如果说原告有意保留一张没有实际支付的空条子以备日后谋取不当利益,可能性较低。综上上述三点,结合证据5,本院认为从盖然性角度看,该40万借条所记载的借贷关系成立,予以采纳。被告冯微微提供的证据,经当庭出示质证。被告张良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视为放弃抗辩与质证的权利。原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对部分关联性有异议,2011年4月25日的14万元汇款与本案无关,经我方和当事人询问,原告本人称想不起这笔款项,且该款项与本案事实不符,如果在2011年4月25日就偿还了14万本金的话,之后就不会仍按25万元本金的标准偿还6250元月息,对2011年9月7日的5万元还款无异议,是还本金的,其他6000多和3000多的款项是偿还利息的;证据2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本案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经审查,本院对2011年9月7日的5万元还款予以采纳,而2011年4月25日的14万元并非用于偿还25万元的借款,理由①被告向原告借款25万元,如果该14万元也是还款的话,那么被告还款金额将达到29万元,超出了所借的本金;②25万元按2.5%月息计算每月利息为6250元,而被告在2011年8月10日依旧给原告汇去6250元,该金额不仅与被告每月应付利息数额相等,且数字组成比较特定,不大可能与双方其他经济往来款项发生重复,可以说明截至2011年8月份被告仍尚欠原告本金25万元,综上,本院对2011年4月25日的14万元汇款不予采纳。证据2予以采纳,据此证明两被告于2014年4月30日离婚的事实。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两被告于2009年8月25日登记结婚,2014年4月30日离婚。2010年6月7日,被告冯微微向原告借款25万元,约定月利率2.5%,借款之后被告冯微微于2011年9月7日银行转账还款本金5万元,并另外偿还10万元本金,利息付至2011年9月7日。2011年6月1日,被告冯微微经结算后又向原告出具一份40万元的借条,约定月利率2.5%,借款之后被告冯微微付利息至2011年9月7日,本金未偿还。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冯微微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冯微微在借款之后,已按2.5%月利率支付了部分利息,该利率标准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超出部分应用于抵扣本金,按原告的陈述经计算,25万元的借款从2010年6月7日-2011年9月7日实付利息95208元,应付利息74373元,超出20835元用于抵扣本金,故该笔25万元借款被告冯微微尚欠原告本金25万-15万-20835=””79165元;40万元的借款从2011年6月1日至2011年9月7日实付利息32667元,应付利息28172元,超出4495元用于抵扣本金,故该笔40万元借款被告冯微微尚欠原告本金40万-4495=395505元。综上,被告冯微微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7467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有权随时主张权利,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冯微微偿还上述本金并自2011年9月8日起继续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及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上述债务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依法视为夫妻共同债务,由被告冯微微、张良顺共同偿还,被告冯微微辩称本案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冯微微、张良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王小华借款本金474670元及利息(自2011年9月8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王小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2227元(原告已预缴),由原告负担620元,两被告共同负担11607元;保全费5000元、管辖权异议申请费80元,由两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应在收到受理上诉通知书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2227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行温州市分行,账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徐品烈审 判 员  陈 衍人民陪审员  高和燕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代书 记员  潘杨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