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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建民初字第4685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4-29

案件名称

原告龙某与被告邱某、王某甲遗嘱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龙某,邱某,王某甲

案由

遗嘱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建民初字第4685号原告龙某,女,1949年10月14日生,汉族。被告邱某,女,1930年5月1日生,汉族。被告王某甲,男,1978年7月26日生,汉族。原告龙某诉被告邱某、王某甲遗嘱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某,被告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邱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龙某诉称,原告与被继承人王某乙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子即被告王某甲,双方于2009年离婚,但于2014年3月复婚。被继承人王某乙身前罹患癌症,在此期间,原告日夜守候在病床前,细心照料,但病情仍加重,被继承人王某乙考虑到自己身体状况以及三个继承人的现实生活状况,即儿子王某甲有固定工作,老母亲邱某84岁,身体硬朗,每月3500元事业单位退休金,有其他5个儿女在身边照顾。遂决定立遗嘱将其所拆迁购买的中低价商品房留给原告一人。2014年6月19日,被继承人王某乙召集儿子及原告正式立遗嘱,内容主要是将其所有的位于南京市建邺区莲花村莲花新城嘉园B0X幢704室房屋留给原告一人继承。被继承人王某乙于2014年7月3日离世。后事处理完后,在其遗嘱处理上原被告双方之间出现了分歧。被告王某甲对其父亲生前所立遗嘱没有异议,表示尊重父亲的决定,但被告邱某坚决不同意按遗嘱处理。后多次沟通均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判决:继承位于南京市建邺区莲花村莲花新城嘉园B0X幢704室房屋的权属。被告王某甲辩称,原告所说情况属实,尊重父亲的遗愿,同意母亲即原告的诉请。被告邱某未到庭,亦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09年,被继承人王某乙承租的南京市秦淮区陶家巷7号X幢406室房屋拆迁。2013年,其根据相关的拆迁政策,购买了位于南京市建邺区莲花村莲花新城嘉园B0X幢704室中低价商品房一套,该房屋已交付,但尚未办理产权证。2012年4月,被继承人王某乙被查出患有癌症。2014年6月19日,其胞弟王某丙见证,由邻居张某代书,被继承人王某乙在意识清楚的情况下立下遗嘱,其中载明:“自愿将我购买的位于南京市建邺区莲花村莲花新城嘉园B0X幢704室房子一套,由我老伴龙某继承。因该房子是拆迁安置房,房款已付清,属于我个人财产,已于2013年11月交付,但是还没有办理房产证,现有拆迁证明、购房合同、购房发票和收据等可以证明,这些合同上的权益指定由我老伴龙某一人继承,其他人不得反对”,该代书遗嘱下方有被继承人王某乙、见证人王某丙、代书人张某的签字。2014年7月3日,被继承人王某乙因病去世。另查明,被继承人王某乙与原告龙某为夫妻关系,双方育有一子即被告王某甲,二人曾于2009年离婚,后于2014年3月5日复婚。被继承人王某乙之母为被告邱某,为退休职工,有固定的经济来源。其父已于多年前去世,其父母共育有4个儿子,2个女儿。以上事实,有代书遗嘱、视频资料、死亡证明、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城市拆迁安置补偿协议、结婚证、证人证言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抚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的一人或数人继承。本案中,被继承人王某乙生前意识清楚时,由其胞弟王某丙见证,邻居张某代书,立下遗嘱,将其购买的位于南京市建邺区莲花村莲花新城嘉园B0X幢704室指定由原告龙某一人继承。该代书遗嘱的形式要件、实质要件均符合法律规定,属合法有效,故本院对于原告龙某要求继承位于南京市建邺区莲花村莲花新城嘉园B0X幢704室房屋的权属的诉请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五条、第十六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位于南京市建邺区莲花村莲花新城嘉园B0X幢704室房屋项下的权利归原告龙某所有。案件受理费7707元,由原告龙某自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707元(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开户银行是南京农业银行鼓楼支行,帐号:10×××76)。审 判 长  戈平乐人民陪审员  季旭明人民陪审员  王顺丽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周芹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