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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历城民初字第4090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3-27

案件名称

徐宝娥与高明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宝娥,高明泉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历城民初字第4090号原告徐宝娥,女,1981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个体业主,住济南市。被告高明泉,男,1949年8月11日出生,汉族,退休职工,住济南市。原告徐宝娥与被告高明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于东亮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宝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高明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宝娥诉称,2014年9月6日晚,其母亲秦珍因感情问题,乘坐其驾驶的鲁AWD7**号车辆至被告高明泉处,后秦珍与被告高明泉发生冲突。被告高明泉持刀将其车辆的四个轮胎扎破至报废。其为此更换四条轮胎支出轮胎费及工时费共计4220元。其多次要求被告高明泉赔偿未果,为此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高明泉赔偿原告徐宝娥财产损失4220元并支付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高明泉承担。审理中,原告徐宝娥自愿放弃要求被告高明泉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被告高明泉(缺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6日晚,原告徐宝娥的母亲秦珍因与被告高明泉感情纠纷,乘坐原告徐宝娥驾驶并所有的鲁AWD7**号本田CRV轿车至被告高明泉住址。因双方言语不和,秦珍将被告高明泉客厅内部分物品摔坏。被告高明泉将原告徐宝娥轿车的四条轮胎用刀子扎破至报废。原告徐宝娥报警,济南市分局历城区分局遥墙派出所民警到场进行了处理。第二天,原告徐宝娥对其车辆的四条轮胎进行了更换,更换了四条米其林轮胎,共花费轮胎费用3920元,工时费300元,共计4220元。经公安部门多次调解,被告高明泉与秦珍于2014年11月20日自愿达成治安调解协议书一份,内容为:1、双方一致同意不要求派出所追究各自的违法行为的法律责任。2、双方同意对于毁坏的财物追偿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解决。3、双方承诺今后不以各种方式干扰对方的正常工作生活。被告高明泉与秦珍分别在该调解协议上签名并捺印。以上事实,有原告徐宝娥提交的治安调解协议书1份、收款收据1份、发票1份、行驶证1份及原告徐宝娥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被告高明泉与原告徐宝娥母亲发生感情纠纷,本应保持冷静、克制,依法妥善解决,但在纠纷发生后,被告高明泉将秦珍乘坐的、原告徐宝娥所有的鲁AWD7**号本田CRV轿车的四条轮胎全部用刀子扎破至报废,侵犯了原告徐宝娥的财产所有权,应当予以赔偿。因轮胎报废,原告徐宝娥另行更换轮胎共支出4220元,该损失有收款收据与发票予以证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徐宝娥要求被告高明泉赔偿财产损失422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经本院合法传唤,被告高明泉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及举证、质证的权利,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高明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徐宝娥财产损失422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高明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于东亮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彭 鹏 关注公众号“”